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3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 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0 年8 月18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林明禧未知悔悟,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2 、3 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 北市○○區○○路1 段2 號前,見王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1 輛(車身號碼GR9X9428)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該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車,嗣王建興於101 年 5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339 號之1 前騎樓,見林明禧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01 年5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前址騎樓查獲 ,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明禧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 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建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 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 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王建興證述在卷,另有查獲腳踏車照片、贓物領回 保管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不 法利得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屬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 差,惟本案犯罪手法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復已由王 建興領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尚屬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檢察官以被告前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之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一節。按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 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而該該條例對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並無適用,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 第1 項及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 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因本案經本院宣告之刑未 達有期徒刑1 年,依據首揭規定,即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之餘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1 年2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相隔數月始 為本件犯行,其間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難僅以被告曾有竊盜前科,逕認其確有 犯罪習慣,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徒手竊取停放路邊未上 鎖之腳踏車,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鉅額,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非屬重大,應無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應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