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62號
SLDM,101,易,16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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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2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莉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 次係於民國99年間,因先後 犯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 28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9 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9年6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0 年11月14日11時50分許, 行經張世澤位於臺北市○○區○○街5 巷42號1 樓住處,見 該處大門並未上鎖,即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於屋內房間 搜得張世澤配偶張駱錦鵞所有置放於衣櫃內之皮夾,竊取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將皮夾丟棄在床底下 後隨即離去;㈡廖莉玲離開前揭張世澤住處後,復發現隔壁 住宅即臺北市○○區○○街5 巷40號1 樓張永男住處大門並 未上鎖,即以相同方式,開啟大門後侵入該住宅,進入屋內 房間後,翻動床頭櫃抽屜搜尋財物,著手行竊之際,因發出 聲響,經張永男發現有異,進入房間查看,當場發現廖莉玲 並予制止,始未能得手,並由張永男之妻通知員警到場處理 ,且於廖莉玲身上起出甫自張世澤住宅所竊得之現金8,000 元。
二、案經張永男張世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廖莉玲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0頁、58至5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張永男張世澤、張駱錦 鵞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4至17頁,112 至114 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經 當時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 郭清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6 、157 頁),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22頁、27至32頁、 第97頁、第161 至19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廖莉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前揭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將竊得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盜既遂結果,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診斷證明 書,並自稱其領有精神疾病殘障手冊(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 字第383 號卷宗第57、58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中囑 託國軍北投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該醫院函 覆意旨略以:個案早期偷竊行為的發展,就不是道德品行發 展的缺失,不是為私利而侵犯他人領域的行為,相反的,偷 竊行為可以達到某種心理的滿足,而且似乎是出於幫助家人 的動機。個案重複病態性的偷竊始於國中以後,無明顯經濟 利益上的動機,主要與其他衝動疾患有同樣的行為前與行為 中的特殊心理需求,當偷竊時可以滿足某種心理的快感。即 使在道德與現實感上能與常人一樣,明知偷竊為不當行為, 並有法律刑罰與家人責罰的行為代價,仍會難以克制偷竊的 衝動。....個案從小智能不足,自我調節能力不足,國中以 來出現情感低落疾患,並發展出重複偷竊的病態行為,符合 衝動控制疾患之精神特徵,亦即「行為前會有緊張感增加、 好奇、或期待滿足特定的心理需求,行為當時感到興奮,或



解脫。....個案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 稱完整,但其罹患之「偷竊癖」、「輕度智能不足」、「注 意力不足症」與「情感低落疾患」皆足以造成「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醫院101 年4 月17日醫 投行政字第101000098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即表示「 (問:為何經常反覆犯同一種案件?)我也不知道,我就是 看人家門沒關,就會忍不住要進去。」(見偵卷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臨時起意....我不知道自己為何 這樣做」、「(問:妳知道偷拿人家東西是犯法的?)我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與前揭精神鑑定報 告所述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尚稱完整、然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 果,及被告犯後所為之供述,認被告於犯下本案2 起竊盜犯 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 罪,均 予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 著手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加 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前科,本次復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恐懼 ,然係因罹有偷竊癖及輕度智能不足之衝動控制精神疾病而 犯本案,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世澤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國中肄業之學歷與智識程度、對被害人造成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定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患上開精 神疾病,現仍持續於臺北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及服藥治療中, 有其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4 至153 頁),並經其母親陳五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1 、116 頁),本院認現階段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 對其諭知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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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