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綢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周綢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晚上9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73號騎樓前,因倒垃圾不慎砸到 告訴人林邱月蘭之背部,引起二人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當場以「瘋女人、風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瘀傷 及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1 年3 月19日瑞股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