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78號
KSDM,90,自,578,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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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八號
  自 訴 人 群樺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明忠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七一二巷六號十二樓之二開設 宗泰行,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買食品總價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 千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以代貨款之交付,詎屆期被告避不見面,始終不肯清償上 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且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兌付為據, 並提出前述本票影本二紙為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我與自訴人交易甚久,以前付款情形都很正常,是後來經濟陷於困難,才無法支 付貨款等語。經查:自訴代表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於二、三年前即與被告有生意 上往來,之前被告購貨均有正常付款,所以我才會出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自訴人係基於其與被告間業務往來甚久,相信 被告之支付能力方交付貨物,並非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 物,故被告所為顯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自訴人購貨二 十一萬六千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五萬元,尚餘十六萬六千元未付,遂於同 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面額各萬九萬元、 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自訴人,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清償自訴人四萬一千元 且退貨五千元,目前被告僅餘十二萬元未清償等情,復據自訴代表人到庭陳述明 確,是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經自訴人提示後,尚積極設法清償自訴人債務,足 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佐以自訴代表人復表示被告之父親願出面 替被告還債,現在已不想再追究等語,益徵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其雖未遵期清 償票款,亦僅係單純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更遑論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發生,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與詐欺取財之犯 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顯有不足,是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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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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