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
4 號、第231 號、第232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
8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進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民國99年」應更正為「民 國98年」;第11至12行所載「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代價」應予刪除。證據清單編號十一所載「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附表編號4 所載「19時12分許」應更正為「19 時42分許」;編號5 所載「4,011 元」應更正為「3,994 元 」。
㈡被告胡進益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 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胡進益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林汝、曾柄源、 江凱婷、蕭偉碩、王婷及陳峻逸各新臺幣(下同)9 萬988 元、2 萬4,024 元、2 萬5,914 元、8,999 元、3,994 元及 4 萬1,099 元,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 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胡進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以助力, 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汝、曾柄源、江凱婷、蕭偉碩、王 婷及陳峻逸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6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
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 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 ,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 詐欺之金額共計19萬5,018 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