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576號
SLDM,101,審簡,57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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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玉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第978 號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黃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伍紙、簽牌參考單玖張、每期開獎對照表肆張、先鋒報參考牌支拾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被告吳黃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二、核被告吳黃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22日止間,接續以行動電話向魏 月裡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多次,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屬包括 一罪,應僅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多次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 簽賭之時間並非長久,每次投注金額約新臺幣100 元至480 元(參見偵查卷第10頁之警詢筆錄),僅屬小資,難謂其染 有糜賭惡習,並念及被告現已年逾七旬,暨其為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其子女所經營之小吃攤幫工、尚有一名就 讀國中之孫子待其幫忙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並參考檢察官 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5紙、簽牌參考 單9 張、每期開獎對照表4 張、先鋒報參考牌支10張、鶴仙 子六合手冊1 本,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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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