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延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471 號、第47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101 年度審
訴字第2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繼生企業有限公司違反僱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陳延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延璽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2日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法人違反該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 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 罪,法人則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第1 項之罰金。查被 告陳延璽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被告繼生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繼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繼生公司僱用勞工郭鴻德從事 鐵塔油漆工程,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僱 主,是本件因僱主違反上開規定,發生勞工郭鴻德死亡之職 業災害。又被告陳延璽向鴻昇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鐵塔 油漆施作工程,從事該工地之指揮監督職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指揮監督繼生企業有限公司安全衛生設備之設置、維 修及人員訓練等勞工安全衛生事務,應注意而未注意應有之 防護義務規定,致生被害人郭鴻德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核被告陳延璽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繼 生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同 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陳延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繼生公司、陳延璽身為僱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 務,確實提供輔助繩及輔助掛鉤供勞工使用,以防止發生墜 落危險,致被害人郭鴻德死亡,惟念被告陳延璽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郭 燕源、郭何秀蘭達成和解,並表示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 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陳延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陳延璽曾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所犯罪名為業務過失致死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郭鴻德 之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以分期付 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之父母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陳 延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陳延璽與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 郭燕源、郭何秀蘭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 附記事項所載之期限、方式,與繼生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郭 燕源、郭何秀蘭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記事項:
被告陳延璽應與被告繼生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付期限為:自101 年10 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陳延璽、繼生企業有限公司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被害人郭鴻德之父母郭燕源、郭何秀蘭所指定之帳戶(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郭燕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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