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550號
SLDM,101,審簡,55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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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
字第84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勇信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查,被告張勇信係告訴人朱曉玲之配偶,2 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 受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夫妻關係,竟無 視上開保護令之存在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等情(見本 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具 悔意,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 本院卷第1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38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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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