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547號
SLDM,101,審簡,54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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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36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俊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所載「100年12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0 183831號鑑驗書」應更正為「100 年12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 01838312 號鑑驗書」。
㈡被告陳俊名於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有過1 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 雖經被告以網路拍賣之方式轉手出售,未能償還予被害人, 惟被害人孔慶堯於本院101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求償,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及被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目前無工作收入, 僅靠每個月新臺幣4,700 元之中度殘障補助維生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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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