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70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一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一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洪一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 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陳進安財產 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竊取財物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 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