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珮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
2 號),暨聲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
緝字第299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460 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珮馨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於民國100 年4 、5 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 段某處」應更正為「於 民國100 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門口 」。
㈡證據補充:被害人盧羿君所提出偽造之「法務部執行凍結管 制命令」影本1 紙。
㈢被告馬珮馨於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3日、26日準備程序中均 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 第1 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及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 未參與上開詐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 犯,乃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被害人盧羿君之金錢及幫助犯罪集團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斷。再 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幫助犯罪集團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既為 同一案件,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 全,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盧羿君達成調 解,且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盧羿君所受約半數之損害,有本 院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嗣 被告亦依約履行其與被害人盧羿君之調解內容而先行給付第 1 、2 期賠償金各1 萬元(調解金額共計4 萬元,尚餘2 萬 元未給付),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 紙附 卷可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 盧羿君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盧羿君調解之內 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 付被害人盧羿君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給付之約定賠償金額。又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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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給付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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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羿君│貳萬元 │分別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7 │由馬珮馨於各期限前備│
│ │ │月5 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妥現金,匯款至盧羿君│
│ │ │ │所指定之士林天母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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