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豐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00 年度湖簡字第502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第182 號
),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0日、3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 與告訴人劉家家為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 家庭成員,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 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因口角一時氣憤傷害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徒手致告訴人成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犯罪手段、情 節,告訴人迄未原諒被告,在被告陳明願全數給付其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情形下,仍堅持提出 告訴之情(見卷附本院詢問告訴人撤回告訴意願之公務電話 記錄1 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 大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