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1年度,9號
SLDM,101,審智簡,9,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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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鉅登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 律師
      曾酩文 律師
      曾怡菁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049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受理後(10
1 年度審智訴字第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振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100 年度偵字第10499 號偵查卷第70頁證物袋內所附盜版光碟2 片(含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均沒收。
鉅登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廖振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99 號1 樓鉅登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鉅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由美商微軟公司( Micorsoft Corporation ,下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類電腦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 ,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4 條第 2 款及民國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 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銷 售,亦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光碟、電腦程式或使用手冊 等商品,且經智財局核准享有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 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 圖樣;又因微軟公司所製產附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 樣之電腦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均已註冊、行銷多年 ,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 各類電腦產品之銷售,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



,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應認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另微軟公司就電腦視 窗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Product Key ,又稱產品金鑰, 係以英文、數字混合25碼之方式記載,又稱為Serial Mumbe r )方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均予以一定之公式化計算 ,並印刷在真品證明標籤(COA ,Certificate of Authent icity) 上,消費者於安裝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時,必須輸入 前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之運算機制後,始能繼續 安裝完成並使用,以免發生盜版猖獗之情況,而該等真品證 明標籤上記載「Windows 」等產品名稱,以及該產品獨一無 二之授權序號,係用以表彰該等電腦產品係微軟公司授權生 產之真品文意,屬於準私文書。詎廖振宇竟基於意圖銷售而 重製光碟、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0 年5 、6 月間起 ,在鉅登公司內,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微軟公 司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並分別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廠商名稱遭變造之真品證明標籤, 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暱稱「正版渠道」之賣家購買重製微 軟公司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及該 等電腦程式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且上 開所購買之光碟、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上均附有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廖振宇再於鉅登公司內,利用電 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rea m3c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訊息而販 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並於該等商品上分別貼有前開 偽造及變造之真品證明標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 司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嗣微軟公 司之委外市場人員吳政雄於100 年7 月12日以每片新臺幣3, 390 元之代價,上網購得上開重製光碟2 片(附於偵查卷第 70頁證物袋內)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8 月18日上 午9 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鉅登公司搜索 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 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 商品及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



書、扣押物品檢驗報告、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列印資料、鉅登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表、被告廖振宇之露天拍賣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及拍賣網頁 列印資料、證人吳政雄購買上揭光碟之交易明細表、歐亞法 律事務所100 年7 月19日函暨所附檢查報告、照片及現場採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電腦主機 及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振宇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振 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振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 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罪。 另查被告廖振宇為鉅登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鉅登公司為法 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應 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廖振宇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惟按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 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 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振宇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進而利用網際網路公開陳列販售之方式散布 上開重製盜版光碟,其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 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散布侵害著作 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之明知 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再被告意圖販賣 而利用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 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廖振宇在被告鉅登公司內多次重製如附表 四各編號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在拍賣網站上多 次販賣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前揭重 製盜版光碟2 片予證人吳政雄之營業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重製侵害著作 財產權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及販賣之舉 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 廖振宇係以一重製後販賣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 販賣前揭重製盜版光碟2 片予證人吳政雄之行為,同時觸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 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振宇所犯 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與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 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鉅登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振宇意圖營利而擅 自以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 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惟念 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微軟公司達成 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廖振宇前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紀 錄,且本件犯時間僅約1 、2 個月,犯罪時間不長,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容有 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著作權法第10 1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鉅登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刑(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應對法人科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三、另查,被告廖振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微軟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願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 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 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 電腦主機(含燒錄機、螢幕、鍵盤、滑鼠)1 臺,係供被告 廖振宇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罪所用之物品,雖係 被告鉅登公司所有,仍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廖振宇上開重製、散布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侵害微軟公 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販賣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 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前揭重製盜版光碟2 片予證人吳政雄 之犯行,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 條第3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係該 當於商標法及刑法中之罪名,而該3 項罪名,均於各該法律 中設有沒收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標法或著 作權法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 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 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 ,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83條之 規定,應再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是扣案如附表四至 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前揭被告廖振宇販賣予證人吳政雄之 重製盜版光碟2 片(含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附 於偵查卷第70頁證物袋內)均係被告廖振宇上開販賣仿冒他 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 振宇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98條,商標法 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 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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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