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吟甄
蘇暐婷
蘇映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594、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吟甄告訴被告蘇暐婷、蘇映竹之傷害案件、 告訴人蘇暐婷、蘇映竹告訴被告王吟甄之傷害、毀損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吟甄、蘇暐婷、蘇映竹所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吟甄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故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收 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