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42號
SLDM,101,審交訴,4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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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鍾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鍾民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AVJ-55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 段由 原德路往英專路方向行駛,途經水源街1 段61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雖當時天候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 其左前車頭不慎擦撞對向由林于揚所騎乘並搭載友人方云湘 之車牌號碼087-HST 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身倒地 ,林于揚因而受有左側上肢、左側大腿、右側腕部位扭傷及 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方云湘則因而受 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踝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詎黃鍾民明知或可得而 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留待現場查看援助 ,反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于揚方云湘報案訴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偵查,始循線偵悉上情。二、案經林于揚方云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鍾民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1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 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鍾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于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云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1 份;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㈩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三、核被告黃鍾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于揚及方 云湘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 罪,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案發肇 事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參見偵查卷第6 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參 見偵查卷第40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貿然無 照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交通行車狀況,因 而不慎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于揚方云湘分別 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又其 騎乘機車不慎撞傷告訴人等發生交通事故後,復未留待現場 對告訴人等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 逸,所為非是,另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先後於本院10 1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1 年5 月29日審判程序中當 庭與告訴人林于揚方云湘達成調解,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等共計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 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然迄今 仍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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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