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穎川
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98
年度訴字第198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穎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穎川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民國98年4 月9 日起經本院裁定羈押(98年度聲羈字第12 1 號),迄至98年6 月6 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 受羈押59日,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聲請人被訴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 訴公務侵占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 案發時為兩線三星之警政二階組員,戮力從公,本件並無任 何圖利他人之違法行為,更無任何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 人之事證,卻無端遭羈押達59日,羈押後即遭停職,造成個 人前途斷送,家庭生活失去依靠,且聲請人尚有年邁母親、 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經濟狀況吃緊,纏訟數年來 聲請人身心煎熬,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最高額補償 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嫌、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務侵占罪嫌等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 日以98年度偵字第53 13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判決聲請人被 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公務侵占部分則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撤銷有罪部分,改判聲請人被 訴公務侵占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於100 年6 月23日具狀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由該院以 100 年度賠字第17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等情,有前述 判決書、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 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未逾法定請求期間,聲請人之 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 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 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 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 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 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 )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 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 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 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7 條定有明文。又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 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 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 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 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 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 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 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8年4 月9 日訊 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裁定 羈押,迄至98年6 月6 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 准聲請人以5 萬元具保,聲請人並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 共計受羈押59日,有各該押票、本院98年4 月9 日訊問筆 錄、押票回證、本院98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刑補 字第1 號卷第26頁、98年度聲羈字第121 號卷第10頁至第 20頁、第31頁、98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第21頁至第36頁、 第42頁至第43頁),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證無訛,則聲請 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復 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 件聲請人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 圖利之事實,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 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㈡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當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一總隊警正組員身分,月薪為7 萬餘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98年4 月份度員工薪津發放單附卷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賠字第17號卷第32頁),以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 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本院 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50 0 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206,500 元( 即3,500 ×59=20,65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