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45號
SLDM,101,交聲,245,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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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友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22 -C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友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433-VB 號自 用一般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及景安路口處,因闖 紅燈(景平路直行新店方向),經警攔停掣單舉發後,原處 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書漏未記載第3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遵照員警指揮將車頭稍往右邊移 動後,並無於紅燈時再直行,伊或許有壓線,但並無意圖闖 紅燈,該員警竟恣意舉發伊闖紅燈,且未提出無任何錄影或 照相或第二名員警作證,伊乃拒簽舉發違規通知單,事後伊 並無收到任何相關通知單,卻遭直接裁決,此外,員警舉發 本件違規時,並未將其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伊收受, 亦未履行「告知義務」且事後自行加註,有偽造文書之可能 ,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 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 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 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 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已有明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吳忠螢到庭證稱:異議人認其 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而拒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但伊有告知異 議人到案時間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頁),其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確已註記 「拒簽收」、「當場已告知到案時間及地點」,則依據上開 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故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 達之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異議人辯稱 事後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而遭裁決,顯屬違法云云,難 認有理由,至異議人另質疑員警未履行告知義務而自行加註 乙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已明白證稱當 場確有告知到案處所及時間,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足以佐證,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辯屬實 可採。
㈡而證人吳忠螢到庭復證稱:伊在路口中央執行疏導交通勤務 ,當時景平路燈光號誌為左轉綠燈、直行禁止,因異議人直 行之車輛佔用左轉車道,伊遂指揮異議人車輛靠向右側,然 嗣後景平路燈光號誌轉為紅燈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竟闖 紅燈往前駛至景平路、景安路之交岔路口,因而影響景安路 車輛之通行,當時路上汽、機車亦向異議人按喇叭示警,伊 乃鳴笛示意異議人停靠接受稽查,並依法舉發本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經核證人吳忠螢就案發 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 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 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 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5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於 無繪設路口範圍(網狀黃線區)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 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 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4頁),是異議人辯稱雖有壓線但並無意圖闖紅燈 云云,惟異議人無視於紅燈警示,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已伸 越停止線並伸入景平路及景安路之交岔路口,明顯已達妨礙 其他行車通行之程度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



之行為自屬闖紅燈無誤,而非單純越線,其所辯委無足採。 其次,異議人復以員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闖紅燈等詞置 辯,然本件闖越紅燈乙事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 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 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 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 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 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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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