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85號
SLDM,101,交聲,18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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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張淵俊
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Y57849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均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淵俊於民國99年6 月 29日凌晨4 時34分許,駕駛車號4991-PC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時,因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3mg/L,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警員填攔停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酒測值0.63mg/L)」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 規定,原應裁處罰鍰49,500元,然因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 處分書服勞務40小時折抵3,920 元,故裁處異議人應繳納不 足罰鍰之數額即罰鍰45,58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本案已執行吊扣汽車駕照處分 )。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騎乘機車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一事不應兩罰,伊已戒酒,絕不再犯,伊 目前經濟困頓,無力負擔罰鍰,請求免予裁罰等情。四、次按100 年11月18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公布之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 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 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依第2 項規定所 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 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 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 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就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 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已有明文 。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6 月29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之朋友住處與朋友飲酒後,雖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 4991-PC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街 47號4 樓之住處,嗣於99年6 月29日4 時1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街1 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失當,不慎 擦撞蕭復國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於同日4 時 3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63 毫克,而異議人因該酒後駕車行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 1072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該檢察署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 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3 小時,嗣該緩起訴 處分於99年9 月15日確定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728 號緩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行為一節,應足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同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雖係於行政罰法 第26條於100 年11月18日修正、100 年11月23日公布前, 為本件違規行為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45 條第3 項之規定,亦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是 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即難謂有何不當。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2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異議人上開行為應處罰鍰之最低額為49,500元 ,因異議人經檢察官命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應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 扣抵罰鍰金額,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 定裁處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100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 資為98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乘以異議人經檢察官命令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40小時後 ,得扣抵罰鍰之金額為3,920 元,是原處分機關命異議人 繳納扣抵後之罰鍰數額45,580元,應屬適法。 ㈢綜上,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異議人雖因 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 命提供義務勞務,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 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命異議人繳納經 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扣抵後之罰鍰數額,於法並無違誤, 且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 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非屬有據。從而,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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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