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武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武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林武華所為,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仍不知警惕,又為本件酒後 駕車之犯行,置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