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聰永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聰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車牌號碼1929-22 號自用小 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1929-22 號租賃小客車」。(二)證據部分「被告沈朝欽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戴聰永之自 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附可憑,其明知飲用酒 類後,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釀成實害即為警查 獲,兼衡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助理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