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1號
SLDM,100,簡,131,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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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55
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附件一所示期間內,以附件一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林永坤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 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四)所載訴外人丁愛玉拍賣取得房地之時間,應由「 93 年1月12日」更正為「92年12月3 日」,此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2 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1 份在卷可 查。
二、茲對被告林保堂論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 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 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與被告林李梨升(現由本院通緝中)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林永坤之 關係,其所犯造成被害人林永坤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於本案業與被害人林永坤以75萬元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其所犯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 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 被告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於95年8 月21日以



95年度士簡字第81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 確定,而其緩刑業已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該刑之宣 告業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林永坤 以75萬元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5 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於附件一所 示期間內,以附件一所示方法,按時給付被害人林永坤共 75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較結果 │
├──┼──────┼────────┼────────┼────────┤
│ 1 │刑法第28條 │被告已實行犯罪行│修正後刑法將「實│修正前刑法並無較│
│ │ │為,在法條所定「│施」改為「實行」│不利於被告 │
│ │ │實施」犯罪之概念│,故共同正犯已不│ │
│ │ │內,故應論以共同│含陰謀共同正犯、│ │
│ │ │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之概│ │




│ │ │ │念,然被告已實行│ │
│ │ │ │犯罪行為,故依修│ │
│ │ │ │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 │ │定,仍應論以共同│ │
│ │ │ │正犯 │ │
├──┼──────┼────────┼────────┼────────┤
│ 2 │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 元│新臺幣1,000 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5款 │以上,參以行為時│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 │
│ │ │有效,然現已廢止│ │ │
│ │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 │規定,得就原定數│ │ │
│ │ │額提高2 倍至10倍│ │ │
│ │ │,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規定│ │ │
│ │ │,銀元以新臺幣元│ │ │
│ │ │之3 倍折算,故罰│ │ │
│ │ │金刑得為新臺幣30│ │ │
│ │ │元以上 │ │ │
├──┼──────┼────────┼────────┼────────┤
│ 3 │刑法第41條第│依行為時有效,現│如易科罰金,以新│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1項前段 │已廢止之罰金罰鍰│臺幣1000元、2000│利於被告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元或3000元折算 1│ │
│ │ │條前段規定,易科│日 │ │
│ │ │罰金折算標準就其│ │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 │故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準,至多以銀元 │ │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 │ │900 元折算1 日 │ │ │
└──┴──────┴────────┴────────┴────────┘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永坤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被害人林永坤伍萬元,剩餘柒拾萬元自民國101 年2 月6 日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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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