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醫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魏郡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生中醫診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忠生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及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被告忠生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起訴要件顯然欠缺,又僅於訴狀內泛稱:「 無論被告陳德皇是否已經死亡?依法受害者必定可向忠生中 醫診所負責人及當時院長張浩緯提出民事連帶求償之訴。」 等語,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與訴訟標的相關之原因事實,爰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