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9號
KLDV,101,訴,69,2012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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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俞秀真
      李逸雯
      李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秀真分別與被告李逸雯李逸凡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逸雯李逸凡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俞秀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 規定,將其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債自民國101年1月 1 日起分割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 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 字第10050003500 號函核准,有該函在卷可稽。從而,原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負 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暄公 司)於9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俞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利 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4.7%計算,若遲延履行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 人聯暄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2,219,677 元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受償,而被告俞秀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惟其竟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予被 告李逸雯李逸凡,並於同年月21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李逸雯李逸凡分 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俞秀真 所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俞秀真抗辯略以:伊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債權擔保,且 系爭不動產尚有房貸未繳納,伊移轉原因實係為完成配偶遺 願及節稅之目的,又聯暄公司於100年9月24日尚有繳納貸款 ,此前伊實不知公司負責人即已不知去向,況聯暄公司尚有 不動產亦應先予查扣等語;被告李逸凡則抗辯略以:系爭不 動產係父親留給我們的遺產等語;被告李逸雯則抗辯略以: 原告應向訴外人聯暄公司求償,或去查詢被告俞秀真之財產 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 債權人應各付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 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聯暄公司於99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 俞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聯暄公司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219,677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受償,及被告俞秀真於100 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無償贈與予被告李逸雯、李逸 凡,並於同年月21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行政院金融 管理委員會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等 件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 聯暄公司既邀同被告俞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 俞秀真自應就上開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為被告 俞秀真之債權人甚明,而被告俞秀真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逸雯李逸凡,造成被告俞秀真 財產積極地減少,此復有原告所提被告俞秀真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1 份可供參酌 。職故,被告俞秀真償債能力既受影響,自使原告之債權有 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論訴



外人聯暄公司有無資力,被告俞秀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李逸雯李逸凡之無償行為,仍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對之行使撤銷權。至被告俞秀真另辯稱並不知悉聯暄公司 未繳納借款,惟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及 受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亦即被告是否 知悉聯暄公司財務狀況,與本件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乙節並 無關連,是以被告俞秀真前揭所辯,亦屬無據,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俞秀真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地 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基隆市│安樂區 │觀音 │ │ 962 │ 建 │ 1317 │10000分之200│
└───┴────┴───┴───┴────┴───┴────┴──────┘
┌──┬───────┬───┬───────────────┬──────┐
│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
├──┼───────┼───┼───────┼───────┼──────┤
│1760│基隆市安樂區觀│5層樓 │第3層:91.73 │陽台:6.80 │ 全部 │
│ │音段第962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造│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 │ │ │ │
│ │一路311之59號 │ │ │ │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
├───┬────┬───┬───┬────┤地 目├────┤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基隆市│安樂區 │西定 │ │ 97 │ 建 │ 176 │ 4分之1 │
└───┴────┴───┴───┴────┴───┴────┴──────┘
┌──┬───────┬───┬───────────────┬──────┐
│ │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築材料及用途 │ │
│ │ │屋層數│合 計 │ │ 範 圍 │
├──┼───────┼───┼───────┼───────┼──────┤
│710 │基隆市安樂區西│4層樓 │第1層:69.95 │ │ 全部 │
│ │定段第97地號 │鋼筋混│ │ │ │
│ │--------------│凝土加│ │ │ │
│ │基隆市安樂區安│強磚造│ │ │ │
│ │一路370巷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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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