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徐○○
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林筱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附民
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廖○○各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廖○○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元、肆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徐○○、廖○○各3,022,814 元、2,759,980 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聲明如後述所示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原告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住處,持開山刀揮砍原告之次子A 男(年籍 詳卷)30餘刀,致A 男當場出血死亡,使原告分別受有下列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徐○○部分:
⑴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⑵扶養費2,295,565 元:徐○○為58年1 月12日生,於100 年9 月30日案發時尚未滿4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 年男性平均餘命76.13 歲,徐○○尚有33.13 年之平均餘 命,又依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基隆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9,317元計算,徐○○往後33年所需之扶養費 ,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591,130 元,應由徐○○之長子及
A 男各負擔2 分之1 ,故徐○○於本件受有2,295,565 元 之扶養費損害。
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⒉廖○○部分:
⑴扶養費2,546,402 元:廖○○為58年3 月18日生,於100 年9 月30日案發時尚未滿4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9 年女性平均餘命82.55 歲,廖○○尚有39.55 年之平均餘 命,又依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所載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19,317元計算,廖○○往後39年所需之扶養費,扣 除中間利息後為5,092,803 元,應由廖○○之長子及A 男 各負擔2 分之1 ,故廖○○於本件受有2,546,402 元之扶 養費損害。
⑵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廖○○各3,595,565 元、3, 546,402 元,及均自101 年4 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也願 意努力償還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已超出被告 之能力範圍,希望原告能捨棄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與A 男為基隆市私立光榮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夜間 部之同班同學,A 男因不滿班長於100 年9 月30日上課之處 置而欲找班長麻煩,被告為避免及排解此糾紛,遂應A 男之 要求參加A 男友人之公祭,以換取A 男之息事寧人;嗣被告 以打工之老闆不同意請假為由,告知A 男無法出席先前應允 之公祭,A 男因而心生不悅,要求被告親至A 男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住處說明,被告因恐遭A 男及友人之埋伏, 始攜帶開山刀1 把防身,並於同日夜間23時30分許前往赴約 ,詎雙方於上開住處樓梯間一言不合,使被告萌生殺人之故 意,持開山刀向A 男揮砍,致A 男受有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左 側頸動脈斷離,當場出血死亡等情,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 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 之故意行為,與A 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徐○○、廖○○分別為A 男之父、 母,此有戶口名簿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 不法侵害A 男致死,則徐○○、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並依被害人住居當地之喪禮習俗 、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等 情狀具體審酌是否為必要費用而定之。
⑵徐○○主張其業已支出A 男之殯葬費300,000 元等語,惟 依其提出之廣進禮儀社收據3 紙,總金額僅為215,000 元 ,並未達300,000 元,且其中尚包含國樂7,500 元、專業 司儀3,000 元及襄儀2,000 元,本院審酌A 男係於84年出 生,於案發當時仍就讀高職夜間部,依其身分、地位及生 前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國樂、專業司儀及襄儀費用,屬 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從而, 徐○○得請求之殯葬費用應為【計算式:215,000 元-7, 500 元-3,000 元-2,000 元=202,500 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 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扣除中間利息。
⑵徐○○部分:
①徐○○名下無財產,於99年間無收入,於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1 月12間任職於竹林實業有限公司,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每月17,880元至18,780元,現於華震精機 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11,10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徐○○雖有謀生能力,惟 工作收入尚不固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須A 男履 行法定扶養義務。又A 男為84年3 月24日生,至104 年 3 月24日始成年,故徐○○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自
A 男成年之日即104 年3 月24日開始計算,始為正當。 ②徐○○主張應按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所載基隆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9,317元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惟 徐○○有謀生能力且非完全無薪資收入,本院爰審酌徐 ○○受扶養之需求、A 男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本件以 財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即每年82,000 元,年滿70歲者,每年123,000 元,計算徐○○之扶養 費,較為適當。又徐○○為58年1 月12日生,至104 年 3 月24日A 男成年時為46.20 歲,而依臺灣地區99年簡 易生命表,46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32.78 年,故徐○○ 應僅得請求32.58 年之扶養費損失【計算式:32.78 - 0.2 =32.58 】。另徐○○共育有包含A 男在內之2 名 子女,應共同負擔徐○○之扶養費,從而,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785,184 元【計算式:①前23.8年之扶養費:82,000 元×{〔16.00000000 +(16.00000000 000.0000000 0 )×0.70〕(即26.70 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 0000+(2.0000000000.00000000)×0.90〕(即言詞 辯論終結日至104 年3 月24日A 男成年之日止2.90年之 霍夫曼係數)}=1,150,685 元,②年滿70歲後8.78年 之扶養費:123,000 元×{〔19.00000000 +(20.000 00000 000.00000000 )×0.48〕(即35.48 年之霍夫 曼係數)-〔16.00000000 +(16.00000000 000.000 00000 )×0.70〕(即26.70 年之霍夫曼係數)}=41 9,683 元,①+②=1,570,368 元÷2 人=785,184 元 ,元以下4 捨5 入】。
⑶廖○○部分:
①廖○○自79年1 月1 日起迄今均任職於台灣新光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薪資所得為636,830 元,平均每 月有53,069元之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廖○○ 於65歲強制退休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前揭規 定,尚無請求A 男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權。又廖○○為 58年3 月18日生,故其應僅得請求自其年滿65歲即123 年3 月18日開始起算之扶養費。
②廖○○主張應按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所載基隆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19,317元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惟 廖○○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 達990,080 元,本院爰審酌廖○○受扶養之需求、A 男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以財政部公布之100 年度扶養親
屬免稅額,即每年82,000元,年滿70歲者,每年123,00 0 元,計算廖○○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又依臺灣地區 99年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0.85 年,故 廖○○應僅得請求20.85 年之扶養費損失。另廖○○共 育有包含A 男在內之2 名子女,應共同負擔廖○○之扶 養費,從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廖○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6,304 元【計算式:①前 5 年之扶養費:82,000元×{〔16.00000000 +(16.0 0000000 000.00000000 )×0.89〕(即26.89 年之霍 夫曼係數)-〔14.00000000 +(14.00000000 000.0 0000000 )×0.89〕(即言詞辯論終結日至123 年3 月 18日廖○○退休之日止21.89 年之霍夫曼係數)}=18 2,859 元,②年滿70歲後15.85 年之扶養費:123,000 元×{〔22.00000000 +(22.00000000 000.0000000 0 )×0.74〕(即42.74 年之霍夫曼係數)-〔16.000 00000 +(16.00000000 000.00000000 )×0.89〕( 即26.89 年之霍夫曼係數)}=709,748 元,①+②= 892,607 元÷2 人=446,304 元,元以下4 捨5 入】。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在原告住處之樓梯間,持刀 揮砍、殺害原告尚未成年之子A 男,致A 男左側頸動脈斷離 ,當場出血休克死亡,手段殘忍,使原告驟失愛子,且每回 到住處均將觸景傷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因認徐○○ 、廖○○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0 元,尚屬 適當。
㈢從而,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87,684 元【計 算式:殯葬費202,500 元+扶養費785,184 元+非財產上損 害1,000,000 元=1,987,684 元】,廖○○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446,304 元【計算式:扶養費446,304 元+非 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1,446,304 元】。五、綜上所述,徐○○、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各賠償1,987,684 元、1,446,304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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