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1年度,5號
KLDV,101,消債職聲免,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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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月娥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黃建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代 理 人 詹守仁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上列債務人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
後應否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月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 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 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 本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 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 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 障其生存權,除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本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1月 5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2月1日以9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7元。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 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全體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澳盛銀行)以銀行公會提供多種協商機制,債務人可利用 該等協商機制解決債務問題,應無不能清償之情形,而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主張債務人以經營藥局為業,國稅局財產及收 入清單資料中所載之數額係由債務人自行申報,應非債務人 之實際收入,倘如債務人全年度營業所得僅36,654元,則平 均每日僅100元,尚不足支付相關水電租金等花費,且2年度 申報之金額竟完全相同,與一般常情有違,債務人顯有隱匿 所得之情形,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並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情事;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主張債務人雖於清算前 2年無刷卡行為,然債務人於 95年以前之消費行為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 商品及浪費之情形,倘給予免責,則債務人僅需節制消費 2 年即可將前債一筆勾銷,顯有道德風險存在,不應給予免責 云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詳實填載其 有康健人壽保單,且其於99年 9月20日補正狀陳報無任何保



險,嗣後才經本院查知有該保單存在,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規定,不應予以免責云云。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經營義德藥房為業,其自陳於95年間協商成立之時 ,其經營之義德藥房已接近停業狀態,惟因其不知如何辦理 停業等相關手續,故遲至99年間才申辦停業等語,並提出基 隆市衛生局99年6月3日基衛藥壹字第0990009749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足參,應堪信為真實。依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債務人於97、98年間僅有經營義德藥房之收入各36,654元 ,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載 ,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5,900元,尚低於內政 部所公告97、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9,829 元,應屬可採。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及其上同地段181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瑞芳區○○○○路32巷30號房屋( 應有部分1/5)、新北市○○區○○段石底小段4、4-1、4-2 、15、15-1、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15)、新北市 ○○區○○段 356、357、358、359、36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0/10000),惟上開新北市平溪區 6筆土地為丙種建 築、交通、農牧等用地,且持份不大、位置偏僻;上開新北 市永和區 5筆土地之持份過小,且現遭多筆建物占用;上開 瑞芳區○○段1106地號土地受水利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規則 限制,均不易處分,且經本院於清算程序中拍賣,三次拍賣 均無人應買及無債權人願意承受,而終結拍賣程序。是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73,308元【計算式:36,65 4元×2=73,308元】,顯不足以支付其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 費用 141,600元【計算式:5,900元×24月=141,600元】, 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㈡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 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 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本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 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2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 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新法採取適度放寬奢侈浪費 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債權人渣打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之信用卡帳單,均為債務人於93年至 95年之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紀錄,惟債務人係於99年7月2



8 日具狀聲請清算,有附於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內 清算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憑,前開消費及借款皆非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顯與101年1月4日修正後本條例 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債權人渣打銀行據此主 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並不足採。
㈢又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 他人之不法利益,為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 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 ,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至本條例第 134 條第 8款之立法理由,則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故意為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要求債 務人配合善盡其法定義務。債務人雖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 書中漏未記載其於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康健人壽保險公司)尚有終身醫療附加重大疾病保險契約 ,復於99年 9月21日補正狀陳稱其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 保險,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查知債務人有上開保險契約後,發函請債務人向康健人壽保 險公司解除該筆保險契約,債務人已配合辦理解約,並將該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8,707元繳付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核閱前揭消算事件卷宗屬實(見本院99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57、149、278、284至332頁)。 債務人既已配合本院辦理解約並交付該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8 ,707元,俾利本院順利進行清算程序,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 權人,實際上並未侵害各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核與本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之立法理由不符, 尚無該等規定之適用,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人應不 予免責,亦不足採。
㈣另本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債務人為圖自己或 他人之不法利益,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破壞了各債權 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嚴重 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 ,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遠東銀行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係債務人自行申報,且債務人經營義德 藥房97、98年營業收入均為36,654元,尚不足支付相關水電 租金等花費,且 2年所得金額完全相同,與一般常情有違云 云,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所得之情形,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且本院並未查得債 務人有隱匿所得之情形,尚難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逕 認債務人有該等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遠東銀行上開主 張,亦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本條例第 134條其餘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依該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本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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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