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許德勝
代 理 人 許祐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被收養人許可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本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許德勝(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 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許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許偉勝、廖珮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訂立書面 收養契約,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 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 契約書、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調查表、收養人健康檢查 表及財產資力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結果以:據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 與建議略謂:「出養必要性:出養人許先生現年37歲,擔任 客運駕駛一職,出養人許太太現年36歲,擔任護理人員,兩 人於民國九十二年結婚,並育有兩子,因考量收養人未婚且 膝下無子,在父母的要求下將被收養人過繼予大哥,許姓夫 婦不願違背長輩請求,也認為僅為名義收養並不影響親子關 係,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綜上所述,許姓夫婦雖出養意願 明確,但觀察兩人具備照顧能力,且其主要收養原因為希冀 解決收養人的子嗣問題,係滿足成人之需求,不符兒童最佳 利益,故評估此案無出養之必要性。試養情況:被收養人許 可小弟,現年8個月,收養人許先生與許小弟實際關係為叔 姪,目前同住。許小弟的生活照顧由許先生父母負責,許先 生僅偶而協助父母看顧,許先生一個月會帶許小弟回生父母 家相聚一至兩次,收養後的管教、照顧仍以許母及生父母為 主,生活模式與目前相同並無任何改變。綜合評估:此為單 身親戚收養案,收養人為滿足父親希望有子嗣傳遞香火而辦 理收養,然無論收養是否成立,許小弟之生活、教養及照顧 皆未改變,對許小弟的生活照顧並無影響,實為名義上之收 養,故評估此案並無收養成立之必要性。」等語,此有兒福 聯盟100年12月20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0074號函附收
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01年1月5日兒盟訪字第1010006號 函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至 第42頁)。又收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2月9日訊問時 亦陳稱「(辦理收養的原因)因為我父親認為我沒有結婚而 我的弟弟有兩個小孩,基於傳宗接代的原因,希望由我來收 養.....」、「(是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基於傳宗 接代的原因收養,但是小孩仍是和我弟弟及弟媳一同生活 .....」等語,認被收養人之父母之出養動機並非在養育被 收養人上出現實際之困難,出養主因係考量收養人傳宗接代 之子嗣觀念,嚴格而言似無出養之必要性。總此以觀,評估 本件收養之必要性僅係針對延續香火之收、出養合意,並未 實際創設法律上親子關係與共同生活、互負扶養之義務,對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及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意旨要難認 已屬契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所訂定收養契 約因不具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收養契約即難謂業已合 法成立。從而,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許可之父母現均在臺中工作,且渠 等工作繁忙無暇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養人自出生以來皆由 其祖父母照顧,且被收養人父母之職業為客運司機及護理人 員,渠等收入如要負擔未來漸長之2名子女,恐有不足。又 傳宗接代係我國傳統良善之美德,抗告人目前未婚亦無子嗣 ,被收養人之父母育有2子,故將其中一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由抗告人收養,應無不可,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按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 慮兒童之最佳利益,並斟酌主管機關或兒童褔利機構之調查 報告及建議後決之。民法第1079條第 4項、兒童及少年褔利 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其最 初之目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血食不 斷;或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出於「 為親」,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代收養 制度,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日為宗 、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前開 親屬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是本此時代趨向而修正公布。 經查,抗告人經本庭訊問陳稱:「我父親認為我不會結婚, 而我有在上班,經濟能力也許可,我可以幫忙照顧小孩的前 提下,以後小孩會跟我弟弟及我弟妹一起住,我提出聲請是 照我父親的意思,小孩還是要跟他的父母親在一起,我父親 的意思是小孩由我收養,在經濟上我可以幫忙照顧」等語(
見本院10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欲收養許可, 係因其未婚自覺背負傳宗接代之責,故為滿足父親期望而藉 由收養許可達成傳宗接代之願望,為抗告人所自承,足見抗 告人與被收養人間所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不過係為謀延 續先人血食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 符,並無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且前開兒福文教基金會 對被收養人父母訪視結果亦認為出養家庭本身並無功能不彰 或是經濟困窘之情形,僅是為了滿足收養人即抗告人傳宗接 代之願望,堪認本件並無出養必要性。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 件收養對被收養人而言,並非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駁回 收養認可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