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0年度,3534號
KSDM,90,聲,3534,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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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五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雄檢楠嵩九十執聲字第一九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三、查受刑人甲○○(原名黃仁弘)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無故離役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 和判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 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八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由各該判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 法平字第0六四六號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關執行指揮書(甲)各一 份附卷族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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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