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賴宏翼
被 告 陳信章
陳朝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李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朝鴻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信章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陳信章於民國92年7 月8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然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8,639 元,及其中77,286元自95年3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之利息未付。嗣原告欲對陳信章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陳信章業於96年1 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朝鴻,惟 被告間係兄弟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無效,原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朝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
㈡陳信章至95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竟將其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朝鴻,且被告未能提出買賣價 金之證明文件,顯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無償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朝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9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陳朝鴻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信章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29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陳朝鴻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信章所有。
三、被告抗辯:
㈠陳信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朝鴻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之母陳李月女於68年10月以陳李月女之名 義購得,嗣於83年間被告之父陳光輝過世,陳李月女因過度 悲傷,認為自己也可能隨陳光輝離去,遂在辦理遺產申報時 ,將陳李月女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更名之方式,變更為陳光 輝所有,再辦理分割繼承,由被告及陳文德各分得3 分之1 ,以免除贈與稅之繳納。實則系爭不動產仍由陳李月女掌握 ,權狀亦由陳李月女保管,因此,被告僅係被借名登記而已 。
⒉系爭不動產曾3 次借予陳文德向華南銀行貸款及設定抵押權 ,惟最後1 次貸款,陳文德至94年開始即多次延繳,陳李月 女因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拍賣,遂於95年間請代書將陳文德、 陳信章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有中度肢障且無經濟能力之陳 朝鴻,以保障陳李月女及陳朝鴻之生活。至於陳文德積欠之 貸款,則係由陳李月女以子女每月給付之生活費,按月存入 陳文德之扣款帳戶內代繳至101 年1 月清償完畢。 ⒊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時,已對陳信章為任何之催 繳或法律行動而為陳朝鴻所知悉,況陳信章之戶籍地係在復 興路,並未與陳朝鴻同住,故陳朝鴻對於陳信章之債務糾紛 亦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陳信章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未依 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78,639元,及其中77,286元自 95年3 月4 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付,又陳信章
於96年1 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 朝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基隆市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為證,且為陳朝鴻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語,均為陳朝鴻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係在陳信章未依約還款之後為其 論據,惟陳信章係於95年3 月開始未依約還款,而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時點則係在96年1 月15日,二者間已相距10 個月餘之時間,自難遽認被告間有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避免強制執行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朝鴻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際 上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陳朝鴻辯稱系爭不動產係陳李月女所有,嗣於83年間始先更 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光輝所有,再以辦理分割繼承之方式 ,借名登記予被告及陳文德各3 分之1 等語,並提出臺灣省 基隆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證。惟系爭不動產 於69年3 月17日曾以陳李月女、陳光輝為債務人,向臺灣銀 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第78頁),而陳朝鴻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該貸款係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 第110 頁),則系爭不動產究係由陳李月女、陳光輝單獨或
共同出資購買,已非無疑,自難僅以當時之登記名義人為陳 李月女,即遽認系爭不動產為陳李月女所有。從而,系爭不 動產於83年間陳光輝過世時,先後辦理更名為陳光輝及辦理 分割繼承由陳信章、陳朝鴻、陳文德各分得3 分之1 ,亦難 排除係將所有權回復為陳光輝所有,再依法由被告等繼承, 故陳朝鴻辯稱被告均係借名登記云云,尚難採信。 ⑵陳朝鴻自承系爭不動產曾借予陳文德辦理貸款,因陳文德未 按期繳納貸款,害怕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始將陳文德及陳信 章之應有部分移轉過戶予陳朝鴻,並由陳李月女代為繳納積 欠之貸款等語,足認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實際上並無對價關係,至陳李月女代陳文德清 償貸款部分,核與被告間之關係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際上係無償行為等語 ,洵屬有據。又陳信章於95、96年間之所得分別係9,271 元 、23,28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25 頁),足證陳信章之資力顯不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從而,陳信章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陳朝鴻,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並請求陳朝鴻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 段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1,1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用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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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基簡字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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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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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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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中山區 │榮華 │ │0000-0000 │建│53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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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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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中山區 │榮華府│ │0000-0000 │建│53 │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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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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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號│ │ │屋層數│合 計│料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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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104│基隆市中山區榮│6 層樓│6 層:93.74 │ │1/3 │
│ │ │華段451 、452 │鋼筋混│ │ │ │
│ │ │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山區西│ │ │ │ │
│ │ │定路91之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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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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