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66號
KLDV,101,基簡,66,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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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   告 鄭啟佑
被   告 黃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3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 如後述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晚間9 時15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137 號前,與被告因行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使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擦傷及胸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打 落原告之眼鏡加以踩踏及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199-JVY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翻倒,致原告之眼鏡、系爭 機車車殼及後照鏡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340 元 、眼鏡費用3,300 元、機車修復費用7,050 元及精神慰撫金 9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6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並毀損原告之眼 鏡及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眼鏡及系爭 機車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19號傷害案件 偵查卷宗所附100 年7 月15日調查筆錄、100 年7 月14日衛 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原告受傷 部位照片5 張及100 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等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故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毀損原告之眼鏡及系爭機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於100 年7 月14日前往衛生署基隆 醫院急診,嗣並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24日、26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40 元等情,並 提出門診繳費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38、40-42 頁),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 正當。
⒉眼鏡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受有眼鏡3,300 元及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7,050 元(零件5,050 元、工資2,000 元)等損 害,固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及永新機車行估價單各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39、44頁),惟系爭機車係於99年9 月24日發 照,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100 年7 月14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9 個月又21天,故其零 件修復費用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予折舊。又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且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加以計算,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2,256 元【計算 式:零件5,050 元×0.536 ×10/12 =2,256 元,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應為8,094 元【計算式:眼鏡3,300 元+系爭機車7,050 元-零件折舊 2,256元=8,094 元】。
⒊精神慰撫金:
本件兩造素無恩怨,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 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未待員警到場處 理,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 比對原告之指訴內容,始於翌日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等 情,有前揭調查筆錄可查,詎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達成和解 ,於本件調解及言詞辯論程序亦均未到場,使原告心理受有 一定之創傷,且費心進行本件追償,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9,434 元【計算式:1,340 +8,094 +90,000=99,434】。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履行期,而被告 係於101 年1 月5 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負法定遲延責任,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 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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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