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35號
KLDV,101,基簡,35,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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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鄧永恩
被   告 邱觀心
訴訟代理人 邱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166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法視
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蓮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蓮卿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蓮卿向原告申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為原告信用卡之使 用人,依約陳蓮卿應於期限內繳付因消費之代墊款,惟陳蓮 卿竟未依約履行按期繳納前開款項,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陳蓮卿於民國 91年10月28日死亡,經原告具狀向本院查詢得知被告已辦理 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陳蓮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債務為被告之母逝世前留下,被告有辦 理限定繼承,對原告請求金額則無意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對帳單、本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被告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呈報狀、本院民事庭91 年度繼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陳蓮卿繼承情形資料清單、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其為 被繼承人陳蓮卿之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經查,本件 被告之母陳蓮卿,係於91年10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 之規定被告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斯時起即繼承被繼 承人陳蓮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向 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是被告自應對於本件債 務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蓮卿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蓮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蓮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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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