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179號
KLDV,101,基簡,179,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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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李佑宏
      陳憲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李佑宏於民國88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然未依約清償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 615 元,及其中20萬3,061 元自96年9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未付。嗣原告欲對李佑宏聲請保全程序及強 制執行時,始發現李佑宏業於96年9 月4 日,基於通謀虛偽 之意思表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憲風,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憲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
李佑宏至96年9 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竟將其名 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憲風,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且為被告所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備 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陳憲風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4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買賣關係不存在。⑵陳憲風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佑宏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4日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4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⑵陳憲風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 地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佑宏所有。
二、被告則以:
李佑宏前任職於陳憲風配偶所設立之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佑宏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向陳憲風借貸數萬元不等之小額 借款,雖尚有未清償之借款,但大抵均能按期還款。嗣於95 年6 月間,李佑宏陳憲風表示其欠有高額利息之借款,為 解決債務問題,遂向陳憲風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以週年利 率12% 計付利息,還款期限1 年,李佑宏並提供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正本予陳憲風作為擔保。惟於還款期限屆至,李 佑宏仍未能依約還款,遂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憲風 ,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市價行情每坪約6 萬元(系爭不動產為 老舊房屋,且當地於96年間因象神颱風、納莉颱風等肆虐, 多次淹水,房地產行情始終處於低檔),坪數34餘坪,故雙 方議定以210 萬元為買賣金額,扣除李佑宏陳憲風借款15 0 萬元及其利息10萬元(依原約定利率應為18萬元,陳憲風 給予優惠僅以10萬元計算)、李佑宏前另向陳憲風小額借款 未償之數額約10萬元,陳憲風尚應支付李佑宏尾款40萬元。 又當時系爭不動產尚有約180 多萬元之貸款未清償,雙方始 約定由李佑宏繼續繳付貸款,俟貸款餘額剩餘40萬元時,再 由陳憲風一次清償,此乃抵押權債務人仍維持為李佑宏,且 目前仍由李佑宏繼續繳付貸款之原因。此外,陳憲風考量李 佑宏須繳付貸款,如另行支付租金租屋住居,恐影響李佑宏 繳付貸款之能力,致系爭不動產有遭拍賣之虞,且陳憲風尚 無立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遂與李佑宏議定以低於市場行 情之租金每月3,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李佑宏,令其繼 續住居。
李佑宏於其無力償還對陳憲風之借款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陳憲風,並將賣得價金中之15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各債權 銀行之債務,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乃本於真 實之買賣行為,非為脫產。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憲風明知 本件買賣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成立買 賣契約時,尚有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縱經債權人強制執行拍 賣,拍賣價額亦未必足以清償相關拍賣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抵押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有害及原告之權利 ,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李佑宏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未依 約清償貸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0萬6,615 元,及其中20萬3,



061 元自96年9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付, 又李佑宏於96年9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陳憲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先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 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92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加以證明。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陳朝鴻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 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 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 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故應予撤銷云云,惟李佑宏前於 95年6 月1 日向陳憲風借款150 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2% 計算、還款期限1 年,嗣於清償期限屆至,李佑宏仍 無力清償上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以210 萬元之價額出售 予陳憲風,用以抵償積欠陳憲風之上開借款150 萬元、其他 未清償借款10萬元及利息10萬元等債權,共計170 萬元,其 餘買賣價金40萬元,則約定由陳憲風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債務40萬元抵充之,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瑞湖 分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



附借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 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又李佑宏陳憲風借得之150 萬元, 係用以清償李佑宏所積欠各家銀行之債務,亦有前揭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瑞湖分行存摺影本及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7日清償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 10 月30 日放款結清證明書等可證(見本院卷第70-80 頁) ,足認李佑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陳憲風,雖有減少其積極 財產,然其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清償其他債務,亦同時 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李佑宏之整體資力不生影響,依前揭判 例要旨,自難遽指為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云云,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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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基簡字第1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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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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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七堵區 ○○○段│五堵北小段│0000-0000 │建│534.00 │1333/2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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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建號│--------------│建築材├────────┬─────────┤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號│ │ │屋層數│合 計│料及用途 │ 範圍 │
├─┼──┼───────┼───┼────────┼─────────┼────┤
│2 │2421│基隆市七堵區五│5 層樓│5 層:114.39 │無 │全部 │
│ │ │堵段五堵北小段│鋼筋混│ │ │ │
│ │ │825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實│ │ │ │ │
│ │ │踐路138 之4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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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