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146號
KLDV,101,基簡,146,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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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蘇義欽
被   告 汪昇漢
      汪童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汪昇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原應依約按月繳納應繳帳款,惟被告汪昇漢未依約繳付 ,截至民國101年4月止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7 6,857 元、至101年5月8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128,742元。 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孰料其已於99 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396-2地號、面 積4700.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656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8巷38之3號、應有 部分全部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汪童來好,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顯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買賣應自始當然無 效;縱該買賣契約有效,惟被告間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竟仍為此行為,原告得 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 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汪童來好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2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99年12月6日完成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汪童來好就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99 年12月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




二、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被告汪昇漢部分: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向其母即 被告汪童來好借來的,嗣因其兄弟姊妹均不同意被告汪童來 好借款予伊,故其書立讓渡書 1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暫時 過戶予被告汪童來好,直至其清償完畢上開借款,被告汪童 來好才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伊。又其於系爭不動產過 戶時僅有 1筆擔任其弟於和潤公司之汽車貸款之保證債務, 及對其母即被告汪童來好之借款債務 160萬元,系爭不動產 之坪數不足20坪,目前每坪市價不到5、6萬元等語。 ㈡被告汪童來好部分:被告汪昇漢於87年間向其借款180萬元 ,於90幾年間曾清償20萬元,尚積欠 160萬元,被告汪昇漢 曾簽發本票予伊,被告汪昇漢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係為抵 償上開借款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汪昇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卻 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未清償, 及被告汪昇漢於99年12月 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汪童來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 錄一覽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1年1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1010000383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明知移轉系爭 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汪昇漢之 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汪昇漢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汪童來好,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 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汪昇漢之債權得否獲得滿



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 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 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 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 10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 8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信 託的讓與擔保(即擔保信託)與民法第87條第 2項所謂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不同,前者係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 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 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縱無約定亦得逕將 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權人與債務人有 關擔保信託之約定,乃均出於真正之效果意思而為表示,其 內容應就契約之內容全部決之。而後者係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 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 ,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 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 表示之餘地。故信託的讓與擔保,其擔保物之讓與,雖超過 其「經濟目的」(擔保),其讓與行為仍為有效,與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其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迥乎不同(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謝在全,民法 物權論下冊,96年6月修訂4版,第415頁)。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為移 轉登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 。又依被告所提之讓渡書記載:「茲本人汪昇漢於民國87年 11 月28日至95年2月15日止陸續向母親汪童來好借款,至今 尚欠金額款項總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唯今家族眾議 ,本人汪昇漢在此同意簽名具結以作為憑證,本人願意將名 下所有座於(基隆市安樂區○鄰○○○街38巷38-3號4樓)不 動產,同意暫時過戶於母親汪童來好名下,為免除兄弟姊妹 之爭議,以此作為證明憑據。…本人汪昇漢尚欠金額為新臺 幣壹佰陸拾萬元,如果將全數完成清償金,母親汪童來好



同意將無條件完成過戶手續,恢復歸還過戶于本人汪昇漢, 唯恐空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證明。」等語,並有被告及見證 人即訴外人王云汪金陽等人簽名蓋章於其上,且原告對系 爭讓渡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所辯其等為擔保汪昇漢對汪 童來好所負 160萬元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非 出於脫免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屬可採。原 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其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 6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汪童來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 12月 6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 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 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被告汪昇漢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被 告汪昇漢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 母即被告汪童來好,有損於原告債權云云,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對被告汪童來好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乙節負舉證之 責。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汪童來好於受益 時已知悉被告汪昇漢之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務,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將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等事實,而被告汪昇漢為擔 保其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讓與被告汪童來好,並無不合 交易慣例,且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 會之常態,縱有同居之事實,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 務狀況,況被告並未同居於一址,實無法僅以被告間係屬母 子關係,即推論被告汪童來好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原告主張被告汪童來好於行為時明知該有償行為有害及 原告債權云云,即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 4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



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汪童來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汪昇漢所有,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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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