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863號
KLDV,101,基小,863,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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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仁鴻
訴訟代理人 陳榮發
被   告 周雄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 )35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車位應按月繳納 200元之車 位清潔費。被告於民國96年 8月29日登記為基隆市○○區○ ○段5333建號即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 244號 10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坪數為 25.79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902元及車位清潔費 200元,迄至被告於97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林月娥之日止,共積欠自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共 10個月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1,020元,經催告仍不給 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 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異 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惟被告於 97年6月17日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僅應繳納96年9月 起至97年 6月16日止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10,506元( 計算式:1,102元×9+1,102元×16÷30= 10,5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5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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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