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615號
原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姜國芳
訴訟代理人 吳顯成
被 告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 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瓏山林社區管理費收費依據及調整表 , 50至100坪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 ) 2,000元之管理費。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118巷4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 元,積欠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25個月之管理費5 0,000 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依據及調整表、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1年1月4日新 北汐工字第1012280197號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然被告係於99年 6月21日始 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自99年 6月21日起繳納管理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1年 3月31日止之管理費 共42,667元(計算式:2,000元÷30×10+2,000元+21=42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5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