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被 告 林岑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葉家嫻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街30 3巷6弄4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詎被 告所有之基隆市○○街303巷6弄4號5樓房屋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30日2時14分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房屋,致系爭 房屋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葉家嫻新臺幣 (下同)37,500元之保險金,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基隆市○○街303巷6弄4號5樓房屋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 本、住宅火災保險單、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 險公證報告書、損失計算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消防局101年3月16日 基消調壹字第1010002172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與原告 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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