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1年度,483號
KLDV,101,基小,483,201205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吳品儒
被   告 杜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上午12時34分許接 獲佯稱其為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呂立峰詐騙案件承辦退款人 員,致電原告佯稱呂立峰已遭查獲,原告前遭呂立峰詐騙之 款項得以退還,惟原告需前往ATM操作入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將 29,988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後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明知申請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竟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法詐騙份子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詐欺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 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詳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卷宗第52至55頁、第64 至66頁、第70至77頁),且有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新光銀 行業務服務部 100年7月12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438號函 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第2 3 至30頁、第41至45頁),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48、4



263 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及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 遭受詐騙,將29,988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 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間,應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