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家簡字第2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孟憲章
馬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憲章與被告馬慧君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孟憲章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行誠泰商業銀行,嗣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惟被告孟憲章持卡消費後,自民 國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 計新臺幣(下同)192,837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 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1,599元,而上開 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又被告孟憲章前開債權業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北簡字第701號確定判決被告孟憲 章應給付原告232, 803元,及其中192,837元自95年11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惟迭經原 告催促無果,業經原告於96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孟憲章強制 執行,因無法受清償而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0078號債 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又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孟憲章 強制執行,除受償2,109元,沖抵執行費1,863元及95年11月 2日至95年11月4日止之利息外,被告孟憲章尚欠原告232,80 3元及其中192,837元,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償還。而被告孟憲章與被告馬慧 君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且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孟憲 章與被告馬慧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二、被告孟憲章、馬慧君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孟憲章未 為任何答辯;被告馬慧君則辯稱:其不清楚被告孟憲章之債 務及財產狀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戶籍謄本、被告
孟憲章信用卡申辦資料、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讓與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701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9月3日基院慧96執實字第1007 8號債權憑證、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畫面為證,經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孟憲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 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孟憲章、馬慧君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迄未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登記,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 本件原告為被告孟憲章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被告孟憲 章之財產,而未得受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 定,聲請宣告被告孟憲章、馬慧君夫妻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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