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20號
KLDV,101,司聲,20,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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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郭美鳳
      陳樹英
      郭菱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 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存字第31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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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