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4號
KLDV,101,司聲,114,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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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曉英
相 對 人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 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之「法 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 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依前揭說明,受聲請之非命供擔 保法院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 字第3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01號提 存擔保金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 額新臺幣200,000元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331號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存所以91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 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辦理提存事項,此業 據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均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應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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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