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6號
KLDV,101,司聲,106,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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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鴻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江 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陽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未經同意占用其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591地號土地,而向相對人之設籍地址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處理相關事宜,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 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暨回執、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函,均向基隆市安樂區 ○○○路121巷16之1號3樓為寄送,經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 ,有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惟查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 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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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