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明裕
相 對 人 李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8日
本院100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3月8日100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裁定,於101年3月1 9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抗告人之住所係 在本院所在地之基隆市,其抗告期間,即不得扣除在途期間 ,應自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之101年3月20日起算10日,即 101年3月29日已屆滿,抗告人至101年3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 ,有本院收文戳為憑,依前揭說明,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