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0年度,2號
KLDV,100,重家訴,2,2012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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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悅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
,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通謀虛偽於民國77年8月9日將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街284巷18弄4號3 樓房屋及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並由原告占有使 用,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4年間以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告 遷讓返還房屋,原告遂反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 號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7 號駁回,被告 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 年度台簡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僅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與訴外 人王雪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 原告同意,於95年2 月間,由被告為借款人,其妻即訴外人 王雪娥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660 萬元,供渠等花用,致生損害於原告。系爭房地現雖 已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於訴訟中惡意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高達660 萬元,該龐大金額係原告無 法支付之沈重負擔,被告又故意多次逾期拒繳貸款,無法預 期被告有還款之意願,系爭房地隨時有遭查封及拍賣之可能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賠償660 萬元 及精神賠償金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係於95年2 月1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 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當時被告訴 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第一審訴訟尚在審理中,於該訴訟判 決確定後,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達成共識,被告僅需準時繳 交貸款,台灣土地銀行即不會採取任何法律措施,迄今被告 仍繼續按時繳納貸款,非如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多次逾期拒繳 貸款。
㈡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 且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被告現今仍居住於國內,夫妻工作穩定,銀行貸款如 期繳納已5年6個月,未來仍將繼續維持下去,故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660 萬元,不應准許。另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足知慰撫金之請求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61 條 規定,亦可知背信罪得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係 以被告免除其刑為必要條件,本件被告被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無免刑之情事,故原告亦無要求慰撫 金之餘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請塗銷抵押權,僅得對抵押權人為之,抵押人並無塗銷 之權能(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其對 台灣土地銀行之660 萬元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非抵押權人,並無塗銷抵押權 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成立要件,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 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98年 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發生之損害,即無判令被告賠償 之可言。查:
1.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其僅 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竟聯合其妻即訴外人王雪娥,於 95年2 月間,由被告為借款人,訴外人王雪娥為連帶保證



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660 萬 元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 1 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多次故意拒繳貸款部分,固提出台灣土 地銀行寄發予被告之基隆愛三路郵局575 號存證信函、台 灣土地銀行97年6月9日基授管字第0970000403號函為證, 惟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調取被告貸款660 萬元之資料、借款人償還貸款之明細表(本院卷第100 頁 至第104頁),然自95年2月起至100年10月止,被告均按 期繳納本金及利息,並無逾期未繳之情事,且迄100年10 月5日止,系爭房地亦未遭查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94、95頁)在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2.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未徵得原告同意, 逕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擔保台灣土 地銀行對其之660萬元債權,致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完整性受侵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雖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對台灣土地銀行負有數百萬元之 消費借貸債務尚未清償,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並未因此即 令原告負有清償被告對於台灣土地銀行之數百萬元貸款債 務之義務,亦未使原告不得行使其對於系爭房地本於所有 權人地位之處分權,原告僅因被告先前將系爭房地提供擔 保而負有不動產遭拍賣之風險,況被告自借款時起至100 年10月止,均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日後原告是否因系爭 房地有抵押權存在致受有實際損害,尚未可知,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660萬元,依前開說明,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0萬元,並無理由 。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是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 請求慰撫金。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未 徵得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其對台灣土地 銀行借款660 萬元之擔保,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已如前述,惟尚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向被告請



求精神賠償金100萬元,亦無理由。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 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 甚明。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 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 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0年9月 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喚其長兄劉智威到庭作證,然 本院就本件訴訟,已形成心證,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 如上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無傳喚證人到庭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0 萬元,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 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提出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1,633,170元;嗣於101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3,983元,核其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經反訴被告 當庭表示同意,故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間約定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地為買賣,價金為288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反訴被告向台北 市銀行信義分行貸款,期限7 年,共84期,並由反訴原告償 還,另188 萬元以現金支付,待貸款清償完畢,再行辦理過 戶。於77年間,因母親催促,雙方於同年8月9日完成系爭房 地之過戶手續,但系爭房地仍由反訴被告居住使用。而反訴 被告於前案遷讓房屋之反訴狀中供稱「房貸共100萬元/7 年 期,本人劉悅說繳過三年(約30餘萬元),反訴被告劉智傑 只繳過戶後的四年房貸(約60餘萬元)」,並於建物他項權 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已詳為記載:劉悅說於74 年5 月2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之100萬元,已於74年5月3日將此借貸 債務移轉與劉智傑」等語,可見買賣價金中100萬元貸款部 分為真實,反訴原告7年來按期繳清該筆貸款,並取得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經上網查詢,74年間房貸利率為年利率6.5% ,100萬元分7年清償,本息共1,455,000元(計算式:100萬



元+【100萬元×0.0065】×7=1,455,000元),另土地增 值稅為18,928元,契稅為18,722元,自78年起至96年止,房 屋稅為61,361元,地價稅為79,159元,合計為1,633,170元 。因反訴被告嗣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並經法院判決反訴原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反訴被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其後已不存在。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633,170元及 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三、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反訴被告聲稱反訴原告於77年間盜領其台企銀存款計295150 元乙事,乃子虛烏有編造之詞。事實係反訴被告將其姓名借 給訴外人萬玠杏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萬玠杏所有, 此本存摺金錢進出均為訴外人萬玠杏個人行為,與反訴原告 無關,亦不關反訴被告之事。且23年前之事,縱有反訴被告 所主張之「請求權」,亦因逾越時效而告消滅。 ㈡至兩造母親於79年間贈與反訴原告200 萬元在基隆購屋乙事 ,反訴原告既未在任何地方購置不動產,亦未有任何一筆20 0萬元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中。故兩造母親之遺產並無此筆 200萬元之遺產,自無從作為抵銷之標的。再者,74年5月3 日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借貸100 萬元時,此為買賣 價金的一部分,即直接於他項權利部的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載 明:「劉悅說移轉與劉智傑」,所以該筆貸款係由反訴原告 自74年6月開始清償,清償總額為100萬元加上7 年的利息, 即反訴狀所提供之金額,計1,455,000元。 ㈢又反訴被告所提反訴原告侵占兩造母親346 萬元定存單乙事 ,緣91年間,反訴被告設計詐騙母親,將母親儲存於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250萬元之定存及世華銀行(原農民銀行)200萬元 之定存謊報遺失,再將之改為自己名下,並存放於其銀行帳 戶內,計450 萬元;母親不甘損失,遂委任反訴原告追究其 民、刑事責任,反訴原告隨即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遂央請姨丈及阿姨出面說情,最後議定返還346 萬元,然反訴被告仍遲遲不拿出議定款項,反訴原告乃依督 促程序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反訴被告即以三張票據(100萬 2 張、146萬元1 張)清償之,惟此三張票據,竟係母親名下 另外遭反訴被告早已占為己有之定存單。反訴原告收到該三 張定存單後,簽立收據,並依約將該定存單交付兩造大姊, 然大姊以此筆款項過於複雜,不願淌此混水,拒絕保管;嗣 此筆款項即應用於母親生病、手術、住院、與大姊同住期間 之生活開銷,乃至於最後的殯葬費用,八年來該筆款項已使 用罄盡,仍屬不足。至反訴被告所稱金額為412 萬元,實於



95年間,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爭訟中,其中內情 訴外人即兩造大姊夫賴景村與訴外人即兩造大姊劉悅櫻知之 甚詳,他們願意有條件的出庭作證,即要求系爭房地價值的 一半,且經其朋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價值為924 萬元,其 一半即462 萬元;當時反訴原告簽立切結書予訴外人劉悅櫻 作為憑證,兩造母親亦拿出一張面額50萬元的定存單交給大 姊及大姊夫,作為前金;切結書內容右邊空白處的計算式即 其記載。而該切結書之所以書寫保管母親金錢,係因為當初 雖以反訴被告名義購置房地,然實是兩造母親所提供之金錢 ;嗣後此切結書因大姊及大姊夫未蒞庭作證而失效作廢。查 上開切結書記載的係462萬元,而反訴被告卻口口聲聲稱412 萬元,顯然另外50萬元之事以反訴被告之主張並不符合實情 。
㈣關於保母費144萬元部分,於77年9月23日反訴原告之子出生 ,開始由反訴原告之妻照顧,因妻子須上班,遂於同年10月 送請反訴原告之岳母照顧,直至78年1 月因岳母過於勞累無 法繼續照顧,即帶回基隆延請住在義六路建國新村的一位李 太太幫忙照顧,嗣反訴原告之妻辭去教職,即親自照顧反訴 原告之子。又79年2月8日反訴被告之女出生,亦由反訴原告 之妻親自照顧,80年9 月至12月期間,反訴原告之妻至林口 長庚醫院受訓,是時反訴原告之妻攜兒子、女兒住在吳興街 ,白天由兩造母親幫忙照顧。81年2 月間反訴原告之妻再度 擔任教職,因反訴原告之女尚未達入幼稚園資格,故暫時送 去吳興街請兩造母親照顧,待其滿2 歲半,即帶回基隆,在 光隆商職附設幼稚園就讀幼幼班。斯時反訴被告在台北醫學 院附設醫院上班,且需輪值日夜班,並無法照護反訴原告之 女,反而於心情不好時虐待反訴原告之女,將反訴原告之女 獨自關在廁所,導致反訴原告之女回家後不時作惡夢,手腳 抽搐。準此,反訴被告何來有保母酬勞的請求權;且據其所 言,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亦不得主張抵銷。 ㈤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系爭房地於97年間經 法院判決反訴原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屬「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不當得利類型,故反 訴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效應自97年間起算,迄今尚未 逾15年,時效尚未消滅。
四、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反訴原告於77年間,明知系爭房地仍有約70萬元貸款尚未清 償,仍意圖詐騙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屋佔為己有,拒絕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判決背信罪在案,反訴原告即須為 其所為背信行為負擔貸款餘額、房屋稅、地價稅之責,且其



不當得利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無理由。
㈡倘反訴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反訴被告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之抗辯:
1.於77年間,反訴原告持反訴被告之印鑑、身分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及反訴被告早前寄放於訴外人即台企銀行行員萬 玠杏之股票存摺,聯合萬玠杏在反訴被告之股票存摺為虛偽 註記,分別於77年5月14日、77年5月19日、77年7 月14日三 次盜領反訴被告於台企銀行該帳號內存款27,150元、28,000 元、240,000元,合計295,150元。於98年10間,反訴原告因 背信案而於鈞院調解室調解,當反訴被告當場逐一指述反訴 原告盜領三筆金額及時間,反訴原告稱:這件事你怎會知道 ,已足證其犯行。
2.於79年間,反訴原告要求兩造母親給其200 萬元,於基隆市 購買新屋即基隆市○○路259巷42之2號3 樓,以作為返還系 爭房地於反訴被告為條件。詎反訴原告收到兩造母親所給予 之上述金額及購買上述不動產後,仍不返還系爭房地予反訴 被告,嗣經兩造母親多次催討返還上述該筆金額仍未果,故 反訴被告自得以上述金額之五分之一(為反訴被告之應繼分 )即40萬元,作為抵銷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至反訴原告 所主張反訴被告所貸款之100 萬元,實係反訴原告辦理貸款 100 萬元購買上述不動產。
3.於92年間,反訴原告在兩造姨丈及阿姨見證下簽立收據,內 容略以:「伊將帶兩造母親之定存單三張共346 萬給台東的 大姊統一保管」等語,詎反訴原告於開立收據次日即至台北 市世華銀行莊敬分行兌現盜領得手,嗣後又陸續前往台東騙 走兩造母親部分養老金,與前述金額合計412萬元。於95年6 月3 日,反訴原告才在兩造大姊家中有條件下簽立切結書表 明由其保管該款項,然該筆金額現已為兩造母親遺產之一部 分,反訴被告自得以412 萬元之五分之一(為反訴被告之應 繼分)即824,000元,作為抵銷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4.反訴原告之子女分別於77年及79年間出生,反訴原告兩名子 女出生後即多由反訴被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妹劉悅鈴協助扶 養。反訴原告之妻於85年1 月間出國留學,反訴原告之一對 兒女即託付給反訴被告養育,託育期間所需生活費用均由反 訴被告支付,故按當年台北市托育費用一個月為2 萬元計算 ,反訴原告將其兒女托育於反訴被告期間分別為2年、4年, 則反訴原告應支付反訴被告托育費用分別為48萬元、96萬元 ,計144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 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其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 ,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 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例要旨)。 ㈡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100 萬元、土地增 值稅18,928元,契稅18,722元、自78年起至96年止之房屋稅 61,361元、地價稅79,159元,加計利息455,000元,合計1,6 33,170元等情,雖提出建物他項權利資料、不動產買賣文件 、反訴被告前於另案所提出之反訴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房貸利率歷史資料、里辦公處證明書、78年至96年房屋稅、 地價稅完納證明、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查定書、台北市 銀行分期還款憑單為證,惟查反訴原告於94年3 月15日具狀 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反訴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主張系爭 房屋以其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其 繳納,其為所有權人,並提出房屋稅款繳款書、地價稅繳款 書等為證,且兩造阿姨、姨丈及胞妹即許碧蘭賴賢勉及劉 悅鈴到庭具結證稱:反訴被告劉悅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於77年6月間,與其夫離婚之際,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訂立假買賣,並登記於反訴原告劉智傑名下等語,此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6164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故反訴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反訴被 告,卻以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持續繳納貸款、房屋 稅、地價稅等款項,並據以興訟,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 堪可認定。
㈢反訴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被告,反訴被 告僅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其前夫強佔,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反訴原告,竟藉繳納貸款、稅款之方式,取得繳款憑證 ,並據以積極向法院起訴,作為請求反訴被告遷讓房屋之證 據,堪認其繳納貸款、稅款係為遂行其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之目的,其所為上開貸款、土地增 值稅、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給付,顯違反公序風俗,為 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返還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633,170 元及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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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