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黃崇耀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俊輝
兼訴訟代理人 杜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伍拾肆元。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陸萬玖仟元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杜家輝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24 日分別與被告造鎮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造鎮公司)、被告杜家輝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311 萬元及土地價金429萬元總計74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245 地號土地上預定興建之「代官山」,建 造號碼為基隆市政府都發局核發之(96)基府都建字第0002 8號,編號C區,第20棟房屋乙戶,及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分別給付被告造鎮公司59萬元及 被告杜家輝84萬元。另原告於98年10月1 日與被告造鎮公司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造鎮公司應於98 年12月20日前交屋,若未於期間內交屋,每逾1 日被告造鎮 公司應補償原告已繳交房款總額之10/10000至交屋為止。 ㈡100年6月8 日被告造鎮公司來函告知,因其與債權人間發生 糾紛,系爭房地已遭查封,惟已與債權人協商中,原告權益 不會受損等語。原告嗣於100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造
鎮公司,催告其依約履行,未料,系爭房地已遭本院民事執 行處查封(即100年度司執溫字第13645號),且已定於101 年1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原告遂於100年12月9日再委 請律師去函告知被告造鎮公司,因系爭房地被告已無履行之 可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所收款項143 萬元 如數返還,並賠償損害。
㈢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之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經 原告依法解除,被告造鎮公司及杜家輝自應分別返還其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及自受領之日即9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造鎮 公司迄原告100年12月9日解除契約止尚未交屋,被告造鎮公 司應補償原告按日以143萬元之10/10000計算之補償金共102 萬8,170元【計算式:143萬元×10/10000×719日(即自98 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9日,共719日)=102 萬8,170元】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造鎮公司應給付原告161萬8,170元, 及其中59萬元部分,自9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2萬8,170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杜家輝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97年3月24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屬給付不能, 故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部分,被告同意返還予原告,惟 原告另請求被告造鎮公司因無法交屋之違約金102萬8,170元 部分,因被告造鎮公司已經倒閉,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於96年3月24 日分別與被告造鎮公司、被 告杜家輝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以 總價74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且已分別給付被告造 鎮公司59萬元及被告杜家輝84萬元。另於98年10月1 日與被 告造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造鎮公司應於98年12 月20日前交屋,若未於期間內交屋,每逾1 日被告造鎮公司 應補償原告已繳交房款總額之10/10000至交屋為止,及已於 100年12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造鎮公司,因系爭房地 被告已無履行之可能,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所 收款項143 萬元如數返還,並賠償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10 0年12月9日律師函、系爭協議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
司執字第13645號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進行第二次拍賣程 序,已由訴外人林冠妤、蔡淇澄得標拍定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 宗查核屬實,足認系爭房地,被告確實已嗣後給付不能。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2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既因被告已嗣後給付不能而經原告於100年12 月9 日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造鎮公司及杜家輝應分別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59萬元及84萬元,即屬於法有據。又揆諸土地 付款期別明細表及房屋付款期別明細表所示,原告係分期繳 納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被告,而房屋價金部分最後繳款日期係 97年3月24日,土地價金部分最後繳款日期是96年6月21日, 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另給付原告自9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造鎮公司及被告杜家輝應分別給付原告59萬元及84萬元 ,並均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 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 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 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64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 (指被告造鎮公司)同意於98年12月20日前完工交屋予乙方 (指原告)。甲方(指被告造鎮公司)未於上述約定期間 內交屋完成,甲方同意每逾一日補償乙方(指原告)已繳房 地款總額之萬分之十至交屋為止。」足認原告與被告造鎮公 司間所約定之補償,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按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惟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 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 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每日10/10000計算,經換算
即為年息36.5%【計算式:10/10000×365日=365/1000】, 本院參酌中華郵政儲金利率3年期未達1,000萬元之定期存款 利率為年息1.315%,而一般個人信用貸款利率則在年息3.29 %至20%之間,是認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本院斟酌原 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43萬元占總價金740萬元之比例為19% ,然被告造鎮公司非但未能於約定之98年12月20日履行交屋 義務,甚且已因可歸責於被告造鎮公司之事由而給付不能, 故認兩造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按日以5/10000 計算較為公平 、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造鎮公司應給付未能交屋之違 約金為51萬4, 085元【計算式:143萬×5/10000×719日( 即自98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9日)=514,085 元】。是原 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被告造鎮公司給付違約金51萬4,085 元部分並未約 定利率及履行期,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1月2 日 送達被告造鎮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造鎮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4,085元 ,及其中59萬元自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其餘51萬4,085元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杜家輝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 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由原告負擔7,354元 ,由被告負擔1萬8,00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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