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6號
KLDV,100,訴,386,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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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趙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10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07平方公尺,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4.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管線及其他通風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施設之管線、通風設施等地上物(下稱系爭管線)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基隆市○○區○○段1031-3及1027地號之部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上開土地約有每月1 萬元租金 之市場行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管線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起訴前五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依訴外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將同段1029地號土地轉租予被告之合約書第1 條顯示 ,被告承租該地係作為冷卻水塔連接水管使用,而該水管係 與系爭管線相連通,是系爭管線確係被告所設置。被告所屬 基隆市○○區○○路53號地下1、2樓之賣場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並無系爭管線設備存在,另經調閱基隆市信義區1274、12 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均未包 含系爭管線,是系爭管線自非系爭建物之一部或其設施,自 亦不在被告與訴外人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公司 )之信託登記範圍內,故系爭管線之處分權仍屬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鈞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924 號案件審理時亦曾至現場勘測並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所 繪製測量複丈成果圖,而該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管線及其 他通風設施」即為系爭管線,而該案原告亦撤回起訴在案, 是原告起訴所指占用情形應非實況,且查原告所指系爭管線 所在土地於93年間由被告所屬管委會向原告及他共有人承租 ,後再由管委會轉租予被告使用,是被告亦無違法占用。(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應受此項規定 之規範,而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一旦涉及違反公共利 益、權利濫用禁止或誠信原則時,一般而言將不生該請求權 之應有效果,易言之,其行使為法所不許。次按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媒氣管或其他 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 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6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管線架設係為被告社區 地下室通風所必要,且架設之初及其後多年,鄰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而該地下室為社區居民之購物中心,為不 特定公眾所使用,系爭管線除由地面引管通風外無其他適當 方案,而系爭管線雖非無其他處所可設置,然因重設管線須 遠繞他地而增長管線,所需人物力粗估逾百萬元,且系爭管 線設於社區圍牆上沿既有界址旁架設,並未增加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之限制,總計行經系爭土地之管線長約30公尺,寬約 26.5公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9㎡,僅佔總面績之0. 98%,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因系爭管線越界受有何損害,其通 過之處所及架設之方式,實乃對原告所造成損害最小之處所 及方法,應認系爭管線與相鄰土地已有默許容忍之利用關係 存在,依前揭民法第786 條規定,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 即因此受有限制,系爭管線即無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以 此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管線,回復土地原狀,即屬無據。(三)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非因此使相對人獲得無 償之利益,相對人占有使用中時,仍應支付償金。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 第105 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序,承租人利 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 地地目為「林」,被告常年閒置未予使用,復參酌附近工商 繁榮程度,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國有出租基地 ,自民國82年7月1 日起即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 收租金等情,認被告依民法第786 條應支付之償金以公告地 價年息3%為適當。次查,系爭土地100年3 月申報地價為每 ㎡13,800元,而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8.09㎡,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279元(計算式13,800×8.09×3%÷12=279,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原告係自100年3月30日始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自亦應自100年3月30日起算,始合理適法,逾此請 求,應屬無理,請准予駁回。
(四)另系爭管線係架設於社區圍牆之牆面上,而該社區圍牆係依 當時地政測量界址所施設,故當時施設應無越界之情事,是 同一社區圍牆之位置不應有前後不同測量結果。另按地政單 位在辦理土地複丈時有兩種測量方法,一為圖解法測量,是 依地籍圖為準來施測,公差大,一為數值法測量,是依電腦 數化成果座標來施測,公差小。加以地籍圖上兩點的距離是 經過法定的投影法所求得的水平距離。是採圖解法測量常會 失真,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6 號判決可參 。且依複丈成果圖上系爭管線標示長度6cm按比例尺1/500換 算,系爭管線實際長度推估約30公尺,若以「使用面積為4. 07㎡、4.02㎡」(共8.09㎡)除以管線長度所算得管線寬度 亦僅有26.9cm,其越界情形與系爭土地面積相較核屬輕微, ,應純係測量之誤差所致。
(五)又查系爭管線架設於社區圍牆上,是如認定系爭管線設址「 越界」,該社區圍牆前提亦必認定屬「越界」設置,然據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6 日函文內容,記載說明「本市○ ○區○○段,係於88年度數值法地籍圖重劃區」等語,及被 告社區建物早在87年度即取得使用執照等節可知,既該社區 圍牆早在該地區88年地籍圖重劃前,即依當時地政測量認定 之地界線為施設(沿社區所在之1017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 1031-3、1027地圖土地之地界線上設置),照理應無越界之 情事,今系爭管線位址卻認屬「越界」,此地政前後測量卻



有不同認定結果,要非係地政嗣後88年度地籍圖重劃時改採 「數值法」不同之測量方式,發生地界線「偏移」之現象。 是有關系爭管線是否越界設置,應以設置時之土地占有狀態 (社區圍牆土地占有狀態)為據,而非88年重測後之土地狀 態。而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 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限制: 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二、農地: 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三、山地:標準誤差 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可知,有關地政機關由 「圖解法」改採「數值法」實施測繪者,將因測量方法不同 ,勢必發生不同測量結果,在不同土地地區法規容許一定範 圍之誤差,而該誤差範圍內之測量結果均屬適法。系爭管線 位址之地界線,自因前後採「圖解法」、「數值法」之測量 方式不同,而有所出入,偏差。依前開規定,如地界線偏移 係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則系爭管線位址自不因地界線偏 移,致遭認定有「越界」情事。此由本件地政機關測量系爭 管線占用面積寬度為28公分,即在上開法規規定誤差範圍內 即知。
(六)查系爭管線係第一特獎社區建商所設置以供建物之地下樓層 經營量販店賣場之輔助使用,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 款所定「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論其性質,應屬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附屬物, 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為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而被告 於99年12月8 日即已將該地下樓層即系爭建物信託移轉登記 予招商公司,雙方之信託契約復無特別規定,是應認系爭管 線之處分權隨著主建物所有權移轉讓與招商公司,是有關拆 除之處分權,自屬現占有管理使用之招商公司,被告自無拆 除權能,自屬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云云,即 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為:本件測量 成果圖是否足以作為被告是否佔用原告土地之標準?系爭標 的被告是否對之有處分權?茲分點述之如下:
(一)按地籍實施測量規則第73、74、75、76條規定之數值法、圖 解法雖確實均有容許誤差存在。惟查本件測量人員即證人蕭 裕甡於101年5月16日本院審理時曾到院證稱:「88年該區有 以數值法重測量過,也公告確定,101年2月17日測繪,是根 據88年重測的資料成果測繪而得」、「88年重測後,每一次



測繪都是根據數值法測繪、兩造間在100 年時聲請重測相鄰 的地號,與本案的測量,都是根據88年數值法資料測量」、 「數值法是根據每個樁位的座標值測量後,加以計算,所以 我們採數值法為測量時,如果會產生誤差,是因為在現場施 測,視差造成,因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7、251條才規定 合理誤差值,另依據第73條規定,市地標準誤差2 公分,最 大誤差6 公分,測繪時是將每個界址點固定」、「(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本件界址點為何標示於管線上)相片上的紅點是 否為地政人員所噴的界標並不清楚,且該件現場並非我去處 理,現場如果無法在地上噴漆記號,就只能在地上物做記號 ,再對當事人說明此記號與界址點距離。」、「本件非我去 測量,1到8點的噴漆是記號,不一定是界址點本身,因為那 個地方可能無法定界址點,直接噴在地上的,就可能會是界 址點,第9 點以塑膠樁為之即確定為界址點」、「測繪地上 物並沒有所謂的界址點,界址點是用在測量土地所用,測繪 地上物是取得地上物的座標,再直接展繪」等語(見本院10 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 1年2月20日基信地所二字第1010000979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與88年地籍圖重劃時之測量方法皆採被告所謂公 差較小之數值法,且系爭管線上之紅點亦非所謂之界址點, 是測量人員為註記界址點,自行註記之號,故本件自無被告 所謂重測前後採取不同測量方法所生誤差存在。此外,本院 復審酌地政人員測量之時並非以地籍圖為唯一根據而為測量 ,其先以科學方法描繪地形,再與地籍圖比較,而得出鑑定 結果,亦即地政人員測量之時並非僅憑據數值測量法、亦參 考其他方法輔助以求正確精準,況測量員使用儀器施測時, 因受限於測量員之能力及儀器之性能,縱有所謂「公差」存 在,惟該「公差」既有可能增加或減少測量結果,況本件建 物建築前後及現在所用之測量方法均為數值法,並無因測量 方法不同,而生誤差之情形。故難認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測量結果對被告有何不利,是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管線在地 政事務所測量誤差範圍內,並無實據,不予採信,應認地政 事務所製作之該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以作為被告是否佔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標準。
(二)按拆屋(物)交地之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地上物)有拆除權 能之人為被告,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尚包括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在內。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業已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招商公司,而系爭管線有固 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附屬



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管線之處分權也隨同移轉予招 商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信託契約書約定內容,顯示 其信託目的仍為管理處分信託物之所有權內之買賣、出租、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塗銷、及其他有關不動產登記及其權利 變更等權利行為,亦即被告信託者僅為「有所有權法律上權 利」內容之信託,並不及於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並不因此 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是被告就系爭管線,仍擁有事實上處 分權。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依前項之規定,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變更 其設置。民法第786條第1、2 項亦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必 須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情形,方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設置管線。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系爭管線架設係為 被告社區地下室通風所必要,且架設多年鄰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而系爭管線除由地面引管通風外無其他適當方案,而 系爭管線雖非無其他處所可設置,然因重設管線須遠繞他地 而增長管線,所需人物力粗估逾百萬元,惟查系爭管線是架 設於圍牆外側牆本,而圍牆並非緊連系爭建物等情,此有本 院101年2月2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本得將管 線架設於圍牆內側,或上方或埋入地下,卻反將管線架設於 非屬其所有土地之圍牆外側,並將排風管對向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自無上開條文所謂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設置管線 之情事,且設置於圍牆內側衡情亦無需費過鉅之情事,被告 主張系爭管線之架設應有民法第768條之適用,顯不足採。(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4. 07㎡、4.02㎡,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0日基信 地所二字第101000097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 有本院101年2月2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依上開判例意旨,即不能不認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有依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 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1027、1031-3地號土 地現為住宅及商業使用,經濟繁榮程度尚佳,且本院於101 年2月2日現場履勘時,土地現況為道路及建物後側之土地, 審酌其利用價值,及系爭地上物被占用之面積僅為8.09㎡, 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較為適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租金1 萬 元,顯屬過高。又系爭二筆土地100年3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13,800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8、9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即100 年12月14日起回溯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60元(計算 式:8.09㎡×1,920元×6%×5年=4,660元,元以下4捨5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計算式:8.09㎡×1,920 元×6%÷12個月=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基隆市○○區○○段103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A所示面積4.07平方公尺,及同段1027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所示面積4.0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管線及其他通 風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660 元,及 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拆除管線返還土地之工作非立時可完成,核其性質非相 當時間不能履行,爰酌定履行期為6個月,以資兼顧。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 396 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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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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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