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7號
KLDV,100,訴,337,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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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簡澄洋
被   告 林連豐即佳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叁拾柒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前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9號1至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自98年11月28日開工,99年1月29 日完工,並約定若遲 延1日扣除成交總價款10%之1%價款,直至累計扣款至50% 。 詎料,迄今系爭工程已逾19個月仍遲遲未完工,依約被告應 給付原告遲延罰款16萬5,000 元。且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依 約完成,惟原告業經支付被告工程款16萬5,356 元,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又系爭工程除部分尚未完 工外,已施作之部分有漏水、牆壁龜裂、壁癌、牆壁油漆不 均勻且脫落、整修不確實、打除牆壁留下凹凸殘破之樑柱、 未粉光部分天花板、浴室磁磚裂開、1 樓地板未依約定高度 施作等多處瑕疵,經原告以口頭告知,被告均未修補改善, 嗣原告於99年7月29日以貢寮澳底郵局000027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仍委由訴外人中川 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瑕疵項目估計修補之費用為46萬8,000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如數償還。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有未按期完工之遲延罰款16萬5,000 元 、修補費用46萬8,000元及未依約施作工程之工程款16萬5,3 56元,合計79萬8,356元,扣除原告尚有3萬元之工程款未支 付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8,356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6萬8,35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9年3月13日已完成95%,並由原告支 付30萬元之工程款款,且系爭工程已於99年3月20日完工,



並經原告驗收,故系爭工程業經完工無疑。又被告於收到原 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派人去處理,此部分原告有再次驗收 ,但無驗收單。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僅為承攬工程之估 計價格,不論其上之估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差甚遠,且原 告並未實際付款卻以之向被告請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約定自98年11月28 日開工,99年1月29日完工,工程總價165萬元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暨保固書、佳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酌者為,系 爭工程是否已完工?有無逾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瑕疵 修補之預估費用?經查:
㈠揆諸由原告所書寫交予被告簽名之系爭合約書末頁所註記 之文字:「付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98年4/12、付第二期工 程款49萬元99.11/1、付第三期工程款30萬元99.11/2、付 完成95%工程款30萬元99.13/3」,再勾稽被告所提出之上 載有99年3月20 日,並有原告於「驗收人」處親筆簽名之 初驗單,應可證系爭工程業於99年3月20 日完工。是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工程款16 萬5,356元,於法無據。
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完工日期為99年1月29 日,每延遲1日扣除成交總價10%的1%之價款,直至累計扣 款至50%。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既係於99年3月20日完工, 而被告又未能證明有何追加工程或因不可抗力之事變,致 工程進度受影響,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向被告主張延遲 罰款8萬0,850元【計算式:165萬元×10%×1%×(2+28+ 19)日】。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出現諸如漏水、牆壁龜裂、壁癌、 牆壁油漆不均勻且脫落、整修不確實、打除牆壁留下凹凸 殘破之樑柱、未粉光部分天花板、浴室磁磚裂開、1 樓地 板未依約定高度施作等多處瑕疵,經原告於99年4月19 日 以貢寮澳底郵局0000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 告均未進行修補,原告乃委由訴外人中川營造有限公司就 上開瑕疵項目估計修補之費用為46萬8,000 元,固據其提 出具估價單一紙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存證函 ,惟辯稱已依限修補完畢,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工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實尚有少數瑕疵待 修復(其中造成標的物漏水主因,係頂樓加蓋並未設置落 地窗,以致雨水由該處入滲屋中,造成室內漏水。另部分



工項數量不符,經雙方丈量確認後需調整《扣款11,740 元》;屋頂防水、3樓後門龜裂,門框更換、更換磁磚2片 ,粉光2處《扣款金額43,000元》;室內油漆、後面外牆 粉刷加防水、1樓地坪高程爭議《扣款8,075元》及正面外 牆貼磁磚部分《扣款12,000元》),有該公會101年3月13 日(101)省土技字第0983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 告辯稱有派人去處理,且告有再次驗收,顯與事實不符。 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其尚未自行僱工 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 補必要之費用,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遲延罰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0,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 同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15萬8,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鑑定費用 15萬元),由原告負擔14萬2,533元,被告負擔1萬5,837 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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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