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江淑如
被 告 李信和
羅福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O‧七二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游振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邀 同被告李信和、羅福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5 日止,分18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機動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 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游振益僅依約繳 還本息至95年4月5日,經原告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047 號執行拍賣抵押物並經抵充前揭欠款後,累計游振益仍積欠 原告之消費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 被告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 本院99年司執字第1904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物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