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安
訴訟代理人 陳珍玉
被 告 吳亮
李文惠
謝靖峰
呂婉鳳
陳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文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靖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婉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吳亮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貳元、李文惠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謝靖峰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呂婉鳳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伍元,餘由被告陳麗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亮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北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 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規定,於民國97年1 月前每戶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基本費(即管理費 ) ,自97年1月起,除上開200元之基本費外,應另再按每坪
5 元按月計付管理費。被告吳亮、李文惠、謝靖峰、呂婉鳳 、陳麗紅(下稱被告吳亮等5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 市安樂區○○○路208巷164弄7號5樓、同巷148弄20號5樓、 同弄7號5樓、同巷138弄5號1樓、同弄9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並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 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等語。而被告吳亮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帳款之存證信函、 建物登記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台北大 鎮公寓大廈規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吳亮等5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亮等5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吳亮等5人、被告陳蔡麗雲 、趙雲成、鄭宇君、武國強、陳志賢、駱雅雯、周張和、陳 秋萍、許惠美、毛美容、鍾夜、洪添貴、劉阿善等13人、被 告劉忠順、張羅民、侯淑琴、張嘉仁、貝秋妹、李文廣、吳 幸蓮、許秀娟、陳勝南、潘偉琦、林善、呂維新、王清、謝 寶福、黃美馨、羅進益、余寶貴、廖世宗等18人、被告謝平 、簡永成、陳采淇、郭芸均、張陳碧姪、張賢堂、廖翠桃、 周柏翰、謝早苗、賴林秀英、高維志、江淑寶、蘇一郎、陳 玉霞、張馨云、吳幸蓁、連圀堂、徐有田、李明光、吳炎成 、吳莉雲、張寶珠、張永仁等23人及被告陳瑞環,共60人為 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本院已於101年1月11日就被告陳 蔡麗雲等13人部分為一部判決,並於101年4月10日就被告劉 忠順等18人部分為一部判決,均不在本判決之範圍;原告復 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或與被告謝平等23人達成調解,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及調解筆錄之約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已併於101年4月10日之一部判決中為 原告負擔之諭知;是本件訴訟費用1,758元(內含第一審裁 判費1,09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60元),依同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由被告吳亮等5人依比例分別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