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蔡開錦
代 理 人 盧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秀懷(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設籍 基隆市○○區○○街68巷82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兒子, 現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南康市○○街道辦事處玉字 直巷10號,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院 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 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三) 、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1款聲請書,應載明 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 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 原因、事實。(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四)、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五)、地方法院。(六)、年、月、日;第1項第3 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 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之子,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 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授權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秀懷之子,而被繼承 人既於100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於100年12月1日向本院 表示繼承,其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