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聖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聖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塑膠置物箱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大型塑膠置物箱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立聖與范氏清竹(越南籍)本為夫妻(嗣因故離異),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陳立聖 業經范氏清竹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令陳立聖:「不得對『范氏清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范氏清竹』」;又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已於100 年9 月22日對陳立聖合 法送達。
二、茲以陳立聖、范氏清竹嗣果因感情不睦、難偕白首,而於10 0 年12月22日上午,約由陳立聖駕駛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 (計程車)搭載范氏清竹,共同前往彼等設籍地之桃園縣大 園鄉大園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其後,陳立聖復因離婚 登記完竣已近正午,而偕同范氏清竹就近用膳,再原車搭載 范氏清竹而擬折返彼等汐止住處(新北市○○區○○街27號 2 樓)。詎車行途中,陳立聖竟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而 與就於「右後座」之范氏清竹再起勃谿,並因主觀認定范氏 清竹長期疏離子女而無照料意願以致怒由心起,進而於同日 下午1 時左右,逕將車輛停駛於桃園縣大園鄉○○○路471 號對面馬路,俾離開駕駛座(左前座)而後至「左後座」位 置以與范氏清竹(就於「右後座」)續為理論、爭執,進而 引發劇烈口舌紛爭乃至肢體拉扯;其間,陳立聖見范氏清竹 咄咄逼人,竟對范氏清竹益發怨懟,終至憤懣難抒,明知其 不得對范氏清竹實施家庭暴力,復明知人體「頸部」內有維 繫生命之呼吸系統(氣管),倘徒手強勒而予扼壓達一定時 間,將導致其人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猶基於殺人同時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 壓,無視范氏清竹之反抗、掙扎,直至范氏清竹氣絕身亡方 始罷休,藉此對范氏清竹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上開保護令裁定所核 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令。
三、陳立聖見大錯已鑄,為免檢警因范氏清竹屍身而循線查其殺 人犯行,遂又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屍身倒放(其上另 以藍色雨衣覆蓋)而安置於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座 」位置,再原車駛往臺北市○○區○○路暫為停放而後單獨 折返其汐止住處(新北市○○區○○街27號2 樓),俾按諸 平日作息另往他處接送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且上開返抵南 港之車行期間,陳立聖除一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順 路至桃園縣大園區○○路35號「超舜百貨五金行」購買麻繩 ,復一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順路至西濱公路撿拾大 小不一之鵝卵石5 顆(合計重量約35公斤),再併將上開麻 繩、鵝卵石等物隨同屍身貯放於前揭車內。同日晚間10時左 右,陳立聖見未成年子女均已安然入睡,乃再攜同其所有之 米袋2 只、大型塑膠置物箱1 個趁隙外出,騎乘機車至上開 車輛停放地點,俾利用深夜時段,駕駛「載有范氏清竹屍體 、麻繩、鵝卵石、米袋、大型塑膠置物箱」之889-YD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路尋找棄屍地點;翌日(100 年12月23日)凌晨 2 時左右,陳立聖車抵四下無人之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二街碼 頭一帶,認機不可失,遂將車輛停駛該處,進而分別「將鵝 卵石5顆(合計重量約35公斤)裝入2 只米袋之內」、「將 范氏清竹屍體之上半身(因屍身僵硬而已無法摺疊)塞入大 型塑膠置物箱內」,再以麻繩之一端綁住「已裝有鵝卵石5 顆(合計重量約35公斤)之2 只米袋束口」,並以其另一端 綑住「已塞入范氏清竹屍體上半身之大型塑膠置物箱之兩側 提耳」,繼而將業以麻繩串聯妥當之米袋(內有鵝卵石5 顆 )、大型塑膠置物箱(塞有范氏清竹屍體之上半身)一併推 入海中,以此方式遺棄范氏清竹之屍體,冀望范氏清竹就此 屍沈大海藉以匿己殺人犯行。
四、迨100 年12月25日清晨6 時左右,基隆市中正區○○○街3 號「大隆製冰廠」之機房員工潘建光因獲外籍漁工轉報而悉 漁港二街碼頭旁之海面疑有浮屍,方知報警查辦;又員警獲 報後,亦即分頭責由專人到場打撈而尋獲范氏清竹屍體、陳 立聖用以棄屍之鵝卵石5 顆及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並調閱 、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889-YD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陳立聖涉案情節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而於100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前往「新北市○○區○ ○街27號2 樓」拘提陳立聖到案;其間,並在陳立聖住處發 現、起獲其作案當日所著衣、褲(惟均經陳立聖清洗而已無 跡證殘留其上),及陳立聖車載范氏清竹前往桃園辦理離婚
手續以前之同日(100 年12月22日),為889-YD號營業用小 客車添加汽油、瓦斯之發票2 張。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立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送審訊問乃至本院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 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 「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 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59頁),是其「任意性」及「 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 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侯慶宏、潘建光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即彼等證人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業經被告 、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 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 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侯慶宏、 潘建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彼等證人經司法警察詢 問時之證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 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活人之身體 或死者之屍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 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 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 ,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等規 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 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 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 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法官 、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及其採樣等處分,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是鑑 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惟法官或檢察官亦 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其採樣取 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之所當然;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在「許可授權 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面前」所為之檢 查身體、解剖屍體乃至採樣取證等處分,毋庸令狀(許可書 )即得實施。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 者(范氏清竹)身分乃至其死亡原因,前曾依刑事訴訟法之 上開規定,督同法醫師(黃合成)檢驗屍體外觀(相驗屍體
、檢驗屍體)暨會同法醫師(曾柏元)解剖屍體而為觀察、 採樣,此徵諸100 年12月25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00 年度相 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3頁)、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解剖筆 錄(同上偵查卷第46頁)之所載內容即明。準此,本件屍體 外觀檢查(相驗、檢驗)乃至解剖以後之觀察、採樣,概係 合於法律規定且查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檢屍、解剖過程 所依法取得之100 年12月25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00 年度相 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相驗屍體照片(同 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解剖筆 錄(同上偵查卷第46頁)、解剖屍體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0 頁至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 0009號解剖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㈣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者(范氏清竹)身分 乃至其死亡原因,前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依據前揭㈢所示之解剖觀察及其採樣內容進 行相關鑑定;職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基此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 日刑醫字第1010005678號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 查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 鑑字第101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 查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自屬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 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 之證據。
㈤至范氏清竹之「越泰養生館」考勤卡影本2 紙(100 年度偵 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00 年度他字第1384號 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及北寧路 碧砂漁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0 年度偵字第58 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員警責由專人到場 打撈而尋獲之屍體現狀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 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 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告配合演繹案發經過之現場模 擬照片16張(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0 頁)、被告身體及四肢傷勢現狀照片10張(100 年度偵字第
58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889- Y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00 年 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12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 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12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101 年度證字 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發票2 張之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員警責由專人到場打撈而起獲扣案 之鵝卵石5 顆、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及被害人所著衣物(即 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9、所 示)、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所併予起獲扣案之被告衣 、褲及發票2 張(即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4、5、6所示),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 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從而,關此各項書證、物證,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悉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 88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 第50頁、第80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其情節,亦與證人 侯慶宏即「越泰養生館」之負責人證稱:「范氏清竹於案發 前即在伊經營之『越泰養生館』內工作,且范氏清竹最後一 次出現在『越泰養生館』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左右;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伊曾獲范氏清竹來電 告稱『要請假跟老公(即被告)離婚』,惟自此以後,范氏 清竹旋告失聯而不知所蹤」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 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證人潘建光即本件浮屍發現人證 稱:「伊係基隆市中正區○○○街3 號『大隆製冰廠』之機 房員工;100 年12月25日清晨6 時左右,伊因外籍漁工轉報 而悉漁港二街碼頭旁之海面疑有浮屍,遂即報由員警到場打 撈而尋獲屍體(范氏清竹)1 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 至第38頁)互為相合;且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調取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卷宗,審閱其保護令 之核發、送達情節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無訛,有 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暨其送達回證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存卷為憑;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檢驗屍體外觀(相驗屍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俾鑑定 范氏清竹之身分(死者身分)乃至其死因屬實,製有100 年 12月25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 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上偵查卷 第15頁至第20頁)、相驗屍體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 35頁)、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解剖筆錄(同上偵查卷第46 頁)、解剖屍體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69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0009號解剖報告書( 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2 月24日刑醫字第1010005678號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 第5828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稽其內容可知:死 者為被告親生子陳○○【未成年人,姓名詳鑑定書】之親生 母親(即死者身分應係「范氏清竹」無誤),其親子關係機 率預估為99.9998%;採自「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 之毛髮DNA 與死者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死者左、右 手指甲所採得之檢體DNA 與被告Y染色體之DNA-STR 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父系關係之人)、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101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 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稽其 內容可知:死者之下巴右側下頷下緣有一處3.5 乘1 公分 的挫擦傷,併有底下軟組織出血。下頷近下顎角處有一個1. 5 公分的線狀刮擦傷。在上述兩者之間的下頷右側頸上部有 3 個短線狀刮壓傷。下巴略偏左側下頷處有一個1 公分的挫 擦傷,併有底下軟組織出血。左側咬肌下端表面(近左下顎 處)有出血。逐層切開分離前頸部肌肉軟組織,前頸皮下軟 組織似有出血,兩側胸鎖乳突肌上端和右側肩胛舌骨肌上端 有出血。舌根和喉頭梨狀窩出血。是自上開外傷觀之,不排 除死者頸部受一個外力施加扼壓,導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死者蝶竇液、肋骨和肺臟檢體未檢出矽藻,胃內無嚥入 多量水樣液體,應非生前溺水死亡而是「死後落水」)存卷 足考;此外,復有范氏清竹之「越泰養生館」考勤卡影本2 紙(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00 年 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稽其內容可知:范 氏清竹自100 年12月22日起,即不假曠職而不知所蹤)、基 隆市○○路海門天險及北寧路碧砂漁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張(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89頁至 第90頁;稽其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 56分及同日凌晨2 時11分,駕駛885-YD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及北寧路碧砂漁港一帶)、員警責由 專人到場打撈而尋獲之屍體現狀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5828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100 年度相字 第43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告配合演繹案發經過 之現場模擬照片16張(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93頁 至第100 頁)、被告身體及四肢傷勢現狀照片10張(100 年 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 、「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 (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127 頁)、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12 頁 )、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發票2 張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暨員警責由專 人到場打撈而起獲扣案之鵝卵石5 顆、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 及被害人所著衣物(即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7、8、9、所示)、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所 併予起獲扣案之被告衣、褲及發票2 張(即101 年度證字第 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6所示)扣案可佐。綜上 ,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范氏清竹雖因被告以雙手勒頸以致 氣絕身亡,然被告主觀上充其量應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查,細繹被告 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非特條理分明且應答如常, 尤能針對案發經過詳為描述,是其行為當時之心智能力概無 缺損,客觀上已然可見;而人體「頸部」內有維繫生命之呼 吸系統(氣管),倘徒手強勒而予扼壓達一定時間,將導致 其人無法呼吸、窒息死亡,此亦屬淺顯易懂之自然生理反應 ,並係行為時已年屆不惑之被告所足可體察,乃猶於明知上 開事理之情形下,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頸部且持續施力扼 壓,則被告知悉此舉恐將導致范氏清竹窒息死亡並且「樂見 其成」之主觀「意」、「欲」,實已不言可喻!換言之,被 告著手強勒范氏清竹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之際,其顯有置范 氏清竹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意欲(即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 直接故意」),事極顯然,且此要不因被告事後藉詞「我自 己也不清楚我當時為何要這麼做,我想我當時應該是跟他( 意指范氏清竹)吵到失去理智」、「我沒有辦法描述我當時 的心理狀態」云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即得匿飾。準 此,被告著手強勒范氏清竹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之時,其主 觀上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乙節,事甚灼明,且勾稽被告 於本院送審訊問之初陳稱其罹犯本案之心路歷程,即:「…
…離婚登記辦完之後,我跟范氏清竹同車要回汐止住處的路 途中,當時我在駕駛座,范氏清竹在後座,我當時本來是好 好地跟他討論離婚後怎麼照顧小孩的問題,但他的反應很冷 淡,所以我問他『是不是不要小孩』,沒想到他竟然回稱『 是』,我很生氣,就開始指責他之前也沒有盡到照顧小孩義 務的事情,……,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路邊,…跟坐在後座的 范氏清竹理論他的過錯,理論的重點大概在我說我都已經依 他的要求,把他要的都給他了,但他一點母親的責任都沒有 盡到這類的內容,…理論的過程中我們雙方都很生氣,范氏 清竹還大吼大叫,亂揮動雙手,…」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則被告係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而與范氏清竹 再起勃谿,並因主觀認定范氏清竹長期疏離子女而無照料意 願以致怒由心起,兼以理論、爭執期間引發劇烈口舌紛爭乃 至肢體拉扯,終至憤懣難抒而對范氏情竹萌生「殺意」之心 態轉折,更屬昭然而不待言。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 、違反保護令、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而無可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家庭暴力: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同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范氏清竹本為夫妻, 是其與范氏清竹彼此之間,當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業於100 年9 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對之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藉以禁止其騷擾范氏清竹、禁止其對范氏清竹實 施家庭暴力,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 年12月22日, 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無視范氏清 竹之反抗、掙扎,直至范氏清竹氣絕身亡如本判決事實欄 之所載,自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被告殺 害范氏清竹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部分 ,固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關此之所為,當仍應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
㈡被告勒斃范氏清竹以後,為免檢警因范氏清竹屍身而循線查 其殺人犯行,遂又棄屍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被告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無視范 氏清竹之反抗、掙扎,直至范氏清竹氣絕身亡方始罷休,藉 此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上開保護令裁定所核發之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令,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及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 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 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 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 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 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 得」時,始得為之;申言之,行為人縱然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惟倘求其生而可得時,則仍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 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 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 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是 倘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 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 方得謂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緣由而萌殺意,復於殺人後,棄屍以 圖匿己犯行等種種行止,在在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兼以不合 法益權衡原則,所為殊非可取;又於殺人過程中,逕以雙手 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無視范氏清竹之反抗 、掙扎而務求范氏清竹之速死,手段兇狠而殘忍!凡此,均 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惟考量被告雖非自首,亦未自動 投案,然其無論係於為警查獲之初,乃至遍歷偵查、審理之 各該階段,均一再坦承犯行而表懺悔,針對本案客觀事實所 為之「重要陳述」,其間亦悉能相合而未見齟齬、避就;尤 以被告係因偕同范氏清竹至桃園辦理兩願離婚完竣而原車折 返期間,與范氏清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有所爭執 ,並因主觀認定范氏清竹長期疏離子女而無照料意願以致怒 由心起,方停車而與范氏清竹就此理論、爭執,進而引發劇 烈口舌紛爭、肢體拉扯終至一發不可收拾而萌殺意,則非特
被告「起意殺人」之事出偶發,以之相較於「預謀殺人」者 而言,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時間當亦較為短暫;更何況 ,細究被告萌生殺意之上開緣由,亦在在足見被告本案行為 所彰顯之主觀惡性,遠非可與祇因貪圖錢財甚且無緣無故率 爾奪人性命等「視人命如草芥」者流等量齊觀!凡此,則屬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反覆斟酌上開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認「被告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猶有再 社會化之客觀可能」,即認被告「殺人」之罪責,選擇「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即已相當;進而審酌被告殺人 、遺棄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范氏清竹因頸 部遭被告徒手強勒且持續施力扼壓以致窒息而亡之犯罪危害 ,併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法益侵害情 節之輕重;兼以被告遍歷警詢、偵訊、審理之各該階段,始 終坦承犯行而表懺悔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與 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然此實係囿於被告在押兼以被害人 查無在臺親友足可聯繫,換言之,被告迄未賠償之情節,亦 非可與「洵無賠償誠意」等量齊觀,而不足恃以為其犯後態 度不佳之評量因素,兼衡量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即其「 起意殺人」仍係事出偶發(詳如前述),尤以被害人范氏清 竹亦同屬促發本案之始作俑者(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殺人」罪,宣告有期徒刑十三年 ,以昭炯戒,並儆傚尤;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以示儆懲,兼期相當。暨依法就被告所犯「殺人 」罪,為褫奪公權八年之諭知。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 示。
㈥扣案之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即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遺棄屍體如本判決 事實欄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至其餘各項扣案物 品,或非屬被告所有(如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8、9、所示),或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如 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 5、6),從而,本院當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 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