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3號
KLDM,101,重訴,3,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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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聖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聖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塑膠置物箱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大型塑膠置物箱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立聖范氏清竹(越南籍)本為夫妻(嗣因故離異),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陳立聖 業經范氏清竹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命令陳立聖:「不得對『范氏清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范氏清竹』」;又上開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並已於100 年9 月22日對陳立聖合 法送達。
二、茲以陳立聖范氏清竹嗣果因感情不睦、難偕白首,而於10 0 年12月22日上午,約由陳立聖駕駛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 (計程車)搭載范氏清竹,共同前往彼等設籍地之桃園縣大 園鄉大園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其後,陳立聖復因離婚 登記完竣已近正午,而偕同范氏清竹就近用膳,再原車搭載 范氏清竹而擬折返彼等汐止住處(新北市○○區○○街27號 2 樓)。詎車行途中,陳立聖竟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而 與就於「右後座」之范氏清竹再起勃谿,並因主觀認定范氏 清竹長期疏離子女而無照料意願以致怒由心起,進而於同日 下午1 時左右,逕將車輛停駛於桃園縣大園鄉○○○路471 號對面馬路,俾離開駕駛座(左前座)而後至「左後座」位 置以與范氏清竹(就於「右後座」)續為理論、爭執,進而 引發劇烈口舌紛爭乃至肢體拉扯;其間,陳立聖范氏清竹 咄咄逼人,竟對范氏清竹益發怨懟,終至憤懣難抒,明知其 不得對范氏清竹實施家庭暴力,復明知人體「頸部」內有維 繫生命之呼吸系統(氣管),倘徒手強勒而予扼壓達一定時 間,將導致其人無法呼吸、窒息死亡,猶基於殺人同時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 壓,無視范氏清竹之反抗、掙扎,直至范氏清竹氣絕身亡方 始罷休,藉此對范氏清竹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上開保護令裁定所核 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令。
三、陳立聖見大錯已鑄,為免檢警因范氏清竹屍身而循線查其殺 人犯行,遂又萌生遺棄屍體之犯意,先將屍身倒放(其上另 以藍色雨衣覆蓋)而安置於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座 」位置,再原車駛往臺北市○○區○○路暫為停放而後單獨 折返其汐止住處(新北市○○區○○街27號2 樓),俾按諸 平日作息另往他處接送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且上開返抵南 港之車行期間,陳立聖除一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順 路至桃園縣大園區○○路35號「超舜百貨五金行」購買麻繩 ,復一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順路至西濱公路撿拾大 小不一之鵝卵石5 顆(合計重量約35公斤),再併將上開麻 繩、鵝卵石等物隨同屍身貯放於前揭車內。同日晚間10時左 右,陳立聖見未成年子女均已安然入睡,乃再攜同其所有之 米袋2 只、大型塑膠置物箱1 個趁隙外出,騎乘機車至上開 車輛停放地點,俾利用深夜時段,駕駛「載有范氏清竹屍體 、麻繩、鵝卵石、米袋、大型塑膠置物箱」之889-YD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路尋找棄屍地點;翌日(100 年12月23日)凌晨 2 時左右,陳立聖車抵四下無人之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二街碼 頭一帶,認機不可失,遂將車輛停駛該處,進而分別「將鵝 卵石5顆(合計重量約35公斤)裝入2 只米袋之內」、「將 范氏清竹屍體之上半身(因屍身僵硬而已無法摺疊)塞入大 型塑膠置物箱內」,再以麻繩之一端綁住「已裝有鵝卵石5 顆(合計重量約35公斤)之2 只米袋束口」,並以其另一端 綑住「已塞入范氏清竹屍體上半身之大型塑膠置物箱之兩側 提耳」,繼而將業以麻繩串聯妥當之米袋(內有鵝卵石5 顆 )、大型塑膠置物箱(塞有范氏清竹屍體之上半身)一併推 入海中,以此方式遺棄范氏清竹之屍體,冀望范氏清竹就此 屍沈大海藉以匿己殺人犯行。
四、迨100 年12月25日清晨6 時左右,基隆市中正區○○○街3 號「大隆製冰廠」之機房員工潘建光因獲外籍漁工轉報而悉 漁港二街碼頭旁之海面疑有浮屍,方知報警查辦;又員警獲 報後,亦即分頭責由專人到場打撈而尋獲范氏清竹屍體、陳 立聖用以棄屍之鵝卵石5 顆及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並調閱 、過濾相關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而認「889-YD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駕駛人陳立聖涉案情節重大,遂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而於100 年12月26日中午12時36分,前往「新北市○○區○ ○街27號2 樓」拘提陳立聖到案;其間,並在陳立聖住處發 現、起獲其作案當日所著衣、褲(惟均經陳立聖清洗而已無 跡證殘留其上),及陳立聖車載范氏清竹前往桃園辦理離婚



手續以前之同日(100 年12月22日),為889-YD號營業用小 客車添加汽油、瓦斯之發票2 張。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陳立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送審訊問乃至本院受 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 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 「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悉經 被告當庭自陳無誤(本院卷第59頁),是其「任意性」及「 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 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 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 ;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鑒於我 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 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原則上自應肯認是項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始符其立法原意。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 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參見立 法理由);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則向認「有關檢 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 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 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 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 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



據能力」!準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在適 用上更應作同上解釋;換言之,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 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並應逕自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 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查:本院援為後開事證之侯慶宏潘建光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即彼等證人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業經被告 、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1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 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 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 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侯慶宏潘建光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彼等證人經司法警察詢 問時之證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㈢按刑事訴訟上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其採樣等處分,係為便 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犯罪相關事實,而對活人之身體 或死者之屍體,進行觀察、採集或檢驗之取證行為,乃鑑定 之前置準備,常為鑑定之必要處分,或對人之身體健康及不 可侵犯性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 ,為保障人權,因而採令狀主義,鑑定人固須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等規 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審判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 始得進行。然為許可授權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各本於其在 偵查、審判程序中調查證據之職權,自得不待聲請,主動為 之,再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法官 、檢察官並得強制實施之,尤徵法官、檢察官對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及其採樣等處分,實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是鑑 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惟法官或檢察官亦 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其採樣取 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乃法理之所當然;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在「許可授權 主體之檢察官、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面前」所為之檢 查身體、解剖屍體乃至採樣取證等處分,毋庸令狀(許可書 )即得實施。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 者(范氏清竹)身分乃至其死亡原因,前曾依刑事訴訟法之 上開規定,督同法醫師(黃合成)檢驗屍體外觀(相驗屍體



、檢驗屍體)暨會同法醫師(曾柏元)解剖屍體而為觀察、 採樣,此徵諸100 年12月25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00 年度相 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3頁)、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解剖筆 錄(同上偵查卷第46頁)之所載內容即明。準此,本件屍體 外觀檢查(相驗、檢驗)乃至解剖以後之觀察、採樣,概係 合於法律規定且查無瑕疵可指;從而,本件檢屍、解剖過程 所依法取得之100 年12月25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00 年度相 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相驗屍體照片(同 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35頁)、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解剖筆 錄(同上偵查卷第46頁)、解剖屍體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0 頁至第6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 0009號解剖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自均有 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㈣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究明死者(范氏清竹)身分 乃至其死亡原因,前曾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依據前揭㈢所示之解剖觀察及其採樣內容進 行相關鑑定;職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基此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24 日刑醫字第1010005678號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 查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 鑑字第101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 查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自屬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 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 之證據。
㈤至范氏清竹之「越泰養生館」考勤卡影本2 紙(100 年度偵 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00 年度他字第1384號 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及北寧路 碧砂漁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0 年度偵字第58 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員警責由專人到場 打撈而尋獲之屍體現狀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 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 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告配合演繹案發經過之現場模 擬照片16張(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0 頁)、被告身體及四肢傷勢現狀照片10張(100 年度偵字第



58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889- Y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100 年 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127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 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12 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101 年度證字 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發票2 張之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員警責由專人到場打撈而起獲扣案 之鵝卵石5 顆、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及被害人所著衣物(即 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8、9、所 示)、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所併予起獲扣案之被告衣 、褲及發票2 張(即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4、5、6所示),俱屬書證、物證性質,復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 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從而,關此各項書證、物證,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悉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83頁至第 88頁、第55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 第50頁、第80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其情節,亦與證人 侯慶宏即「越泰養生館」之負責人證稱:「范氏清竹於案發 前即在伊經營之『越泰養生館』內工作,且范氏清竹最後一 次出現在『越泰養生館』之時間,為100 年12月22日凌晨1 時左右;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伊曾獲范氏清竹來電 告稱『要請假跟老公(即被告)離婚』,惟自此以後,范氏 清竹旋告失聯而不知所蹤」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 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及證人潘建光即本件浮屍發現人證 稱:「伊係基隆市中正區○○○街3 號『大隆製冰廠』之機 房員工;100 年12月25日清晨6 時左右,伊因外籍漁工轉報 而悉漁港二街碼頭旁之海面疑有浮屍,遂即報由員警到場打 撈而尋獲屍體(范氏清竹)1 具」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7頁 至第38頁)互為相合;且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調取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卷宗,審閱其保護令 之核發、送達情節確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無訛,有 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暨其送達回證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存卷為憑;並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檢驗屍體外觀(相驗屍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俾鑑定 范氏清竹之身分(死者身分)乃至其死因屬實,製有100 年 12月25日檢察官相驗筆錄(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 1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上偵查卷 第15頁至第20頁)、相驗屍體照片(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 35頁)、101 年1 月3 日檢察官解剖筆錄(同上偵查卷第46 頁)、解剖屍體照片(同上偵查卷第50頁至第69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1011100009號解剖報告書( 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1 年2 月24日刑醫字第1010005678號鑑定書(100 年度偵字 第5828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稽其內容可知:死 者為被告親生子陳○○【未成年人,姓名詳鑑定書】之親生 母親(即死者身分應係「范氏清竹」無誤),其親子關係機 率預估為99.9998%;採自「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座 之毛髮DNA 與死者唾液之DNA-STR 型別相符;死者左、右 手指甲所採得之檢體DNA 與被告Y染色體之DNA-STR 型別相 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有父系關係之人)、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1011100128號鑑定報告書( 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98頁至第103 頁背面;稽其 內容可知:死者之下巴右側下頷下緣有一處3.5 乘1 公分 的挫擦傷,併有底下軟組織出血。下頷近下顎角處有一個1. 5 公分的線狀刮擦傷。在上述兩者之間的下頷右側頸上部有 3 個短線狀刮壓傷。下巴略偏左側下頷處有一個1 公分的挫 擦傷,併有底下軟組織出血。左側咬肌下端表面(近左下顎 處)有出血。逐層切開分離前頸部肌肉軟組織,前頸皮下軟 組織似有出血,兩側胸鎖乳突肌上端和右側肩胛舌骨肌上端 有出血。舌根和喉頭梨狀窩出血。是自上開外傷觀之,不排 除死者頸部受一個外力施加扼壓,導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 ;死者蝶竇液、肋骨和肺臟檢體未檢出矽藻,胃內無嚥入 多量水樣液體,應非生前溺水死亡而是「死後落水」)存卷 足考;此外,復有范氏清竹之「越泰養生館」考勤卡影本2 紙(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00 年 度他字第138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稽其內容可知:范 氏清竹自100 年12月22日起,即不假曠職而不知所蹤)、基 隆市○○路海門天險及北寧路碧砂漁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 張(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17頁、第89頁至 第90頁;稽其內容可知:被告曾於100 年12月23日凌晨1 時 56分及同日凌晨2 時11分,駕駛885-YD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 基隆市○○路海門天險及北寧路碧砂漁港一帶)、員警責由 專人到場打撈而尋獲之屍體現狀照片(100 年度偵字第5828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4頁、100 年度相字 第433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2頁)、被告配合演繹案發經過 之現場模擬照片16張(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93頁 至第100 頁)、被告身體及四肢傷勢現狀照片10張(100 年 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9頁、第91頁至第92頁) 、「889-YD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列印紙本 (100 年度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127 頁)、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3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00 年度相字第433 號偵查卷第112 頁 )、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所示發票2 張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在卷暨員警責由專 人到場打撈而起獲扣案之鵝卵石5 顆、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 及被害人所著衣物(即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7、8、9、所示)、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所 併予起獲扣案之被告衣、褲及發票2 張(即101 年度證字第 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6所示)扣案可佐。綜上 ,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范氏清竹雖因被告以雙手勒頸以致 氣絕身亡,然被告主觀上充其量應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云云(本院卷第51頁、第95頁至第96頁)。惟查,細繹被告 警詢、偵訊、羈押訊問、送審訊問、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乃至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非特條理分明且應答如常, 尤能針對案發經過詳為描述,是其行為當時之心智能力概無 缺損,客觀上已然可見;而人體「頸部」內有維繫生命之呼 吸系統(氣管),倘徒手強勒而予扼壓達一定時間,將導致 其人無法呼吸、窒息死亡,此亦屬淺顯易懂之自然生理反應 ,並係行為時已年屆不惑之被告所足可體察,乃猶於明知上 開事理之情形下,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頸部且持續施力扼 壓,則被告知悉此舉恐將導致范氏清竹窒息死亡並且「樂見 其成」之主觀「意」、「欲」,實已不言可喻!換言之,被 告著手強勒范氏清竹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之際,其顯有置范 氏清竹於死地之主觀認知及意欲(即其主觀上具備殺人之「 直接故意」),事極顯然,且此要不因被告事後藉詞「我自 己也不清楚我當時為何要這麼做,我想我當時應該是跟他( 意指范氏清竹)吵到失去理智」、「我沒有辦法描述我當時 的心理狀態」云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即得匿飾。準 此,被告著手強勒范氏清竹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之時,其主 觀上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乙節,事甚灼明,且勾稽被告 於本院送審訊問之初陳稱其罹犯本案之心路歷程,即:「…



…離婚登記辦完之後,我跟范氏清竹同車要回汐止住處的路 途中,當時我在駕駛座,范氏清竹在後座,我當時本來是好 好地跟他討論離婚後怎麼照顧小孩的問題,但他的反應很冷 淡,所以我問他『是不是不要小孩』,沒想到他竟然回稱『 是』,我很生氣,就開始指責他之前也沒有盡到照顧小孩義 務的事情,……,所以我就把車停在路邊,…跟坐在後座的 范氏清竹理論他的過錯,理論的重點大概在我說我都已經依 他的要求,把他要的都給他了,但他一點母親的責任都沒有 盡到這類的內容,…理論的過程中我們雙方都很生氣,范氏 清竹還大吼大叫,亂揮動雙手,…」等語(本院卷第10頁至 第11頁),則被告係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而與范氏清竹 再起勃谿,並因主觀認定范氏清竹長期疏離子女而無照料意 願以致怒由心起,兼以理論、爭執期間引發劇烈口舌紛爭乃 至肢體拉扯,終至憤懣難抒而對范氏情竹萌生「殺意」之心 態轉折,更屬昭然而不待言。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人 、違反保護令、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而無可疑。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配偶或前配偶。」「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家庭暴力: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同法第二條第 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范氏清竹本為夫妻, 是其與范氏清竹彼此之間,當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被告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家事庭業於100 年9 月16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對之核發100 年度家護字第228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藉以禁止其騷擾范氏清竹、禁止其對范氏清竹實 施家庭暴力,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0 年12月22日, 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無視范氏清 竹之反抗、掙扎,直至范氏清竹氣絕身亡如本判決事實欄 之所載,自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至被告殺 害范氏清竹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部分 ,固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關此之所為,當仍應依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
㈡被告勒斃范氏清竹以後,為免檢警因范氏清竹屍身而循線查 其殺人犯行,遂又棄屍而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則係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被告逕以雙手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無視范 氏清竹之反抗、掙扎,直至范氏清竹氣絕身亡方始罷休,藉 此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上開保護令裁定所核發之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命令,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較重罪名處斷之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及其所犯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遺棄屍體罪(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 有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 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 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 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 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 再社會化時,始得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 得」時,始得為之;申言之,行為人縱然侵害他人生命法益 ,惟倘求其生而可得時,則仍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 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 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25年後,即有 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是 倘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 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 方得謂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因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緣由而萌殺意,復於殺人後,棄屍以 圖匿己犯行等種種行止,在在違背社會倫理道德,兼以不合 法益權衡原則,所為殊非可取;又於殺人過程中,逕以雙手 強勒范氏清竹之頸部且持續施力扼壓,無視范氏清竹之反抗 、掙扎而務求范氏清竹之速死,手段兇狠而殘忍!凡此,均 屬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惟考量被告雖非自首,亦未自動 投案,然其無論係於為警查獲之初,乃至遍歷偵查、審理之 各該階段,均一再坦承犯行而表懺悔,針對本案客觀事實所 為之「重要陳述」,其間亦悉能相合而未見齟齬、避就;尤 以被告係因偕同范氏清竹至桃園辦理兩願離婚完竣而原車折 返期間,與范氏清竹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問題」有所爭執 ,並因主觀認定范氏清竹長期疏離子女而無照料意願以致怒 由心起,方停車而與范氏清竹就此理論、爭執,進而引發劇 烈口舌紛爭、肢體拉扯終至一發不可收拾而萌殺意,則非特



被告「起意殺人」之事出偶發,以之相較於「預謀殺人」者 而言,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時間當亦較為短暫;更何況 ,細究被告萌生殺意之上開緣由,亦在在足見被告本案行為 所彰顯之主觀惡性,遠非可與祇因貪圖錢財甚且無緣無故率 爾奪人性命等「視人命如草芥」者流等量齊觀!凡此,則屬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本院反覆斟酌上開有利或不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素,認「被告倘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 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猶有再 社會化之客觀可能」,即認被告「殺人」之罪責,選擇「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即已相當;進而審酌被告殺人 、遺棄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范氏清竹因頸 部遭被告徒手強勒且持續施力扼壓以致窒息而亡之犯罪危害 ,併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法益侵害情 節之輕重;兼以被告遍歷警詢、偵訊、審理之各該階段,始 終坦承犯行而表懺悔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被告犯後雖未與 被害人之親屬達成和解,然此實係囿於被告在押兼以被害人 查無在臺親友足可聯繫,換言之,被告迄未賠償之情節,亦 非可與「洵無賠償誠意」等量齊觀,而不足恃以為其犯後態 度不佳之評量因素,兼衡量被告並非「預謀殺人」,即其「 起意殺人」仍係事出偶發(詳如前述),尤以被害人范氏清 竹亦同屬促發本案之始作俑者(詳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殺人」罪,宣告有期徒刑十三年 ,以昭炯戒,並儆傚尤;就所犯「遺棄屍體罪」,量處有期 徒刑一年,以示儆懲,兼期相當。暨依法就被告所犯「殺人 」罪,為褫奪公權八年之諭知。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 示。
㈥扣案之大型塑膠置物箱1 只(即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7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遺棄屍體如本判決 事實欄之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至其餘各項扣案物 品,或非屬被告所有(如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8、9、所示),或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如 101 年度證字第37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 5、6),從而,本院當亦欠缺隨案併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 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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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