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1號
KLDM,101,訴,221,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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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雅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雅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4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 3 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10月20日期滿而執 行完畢;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 緝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該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3 月15日、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1月30 日執行完畢。
二、郭雅娟不知警惕,復為下述行為:
㈠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 日上午 8 時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村○○路87巷1 號住處內( 起訴書載為於101 年2 月1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完畢後,旋外出北上前往 基隆,並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 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台塑加油站」之公共廁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郭雅娟搭乘友人周明坤(業經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2869-MH號自用小客車, 暫停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98 號前,員警行經該處,認 上述二人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周明坤立即逃逸,員警徵 得在場人郭雅娟之同意,對周明坤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執行搜 索,在郭雅娟所坐座椅之下方查獲針筒二支予以扣押;員警 另得郭雅娟之同意,於同日下午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 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雅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 月 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等情( 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 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 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查卷第6 頁、第20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除就施用海洛因之部分仍為相同之 陳述外,尚自白供稱:伊於101 年2 月1 日當日上午約8 時 許,在伊之桃園縣大園鄉○○村○○路87巷1 號住處內,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 第20、25頁);且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 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 頁、第43頁); 此外,尚有針筒二支扣案足憑。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海洛 因為2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 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所述驗尿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未逾上開函釋所載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而 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將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如被告庭訊時所述(本院卷第22頁) 。準此,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且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1 款所列之第二、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係因被告搭乘周明坤駕駛之車牌號碼2869-MH號自用小 客車,暫停在基隆市七堵區○○○路298 號前,員警認二人 形跡可疑,趨前盤查,周明坤立即逃逸,員警徵得在場被告 之同意,對上開小客車執行搜索,在被告所坐副駕駛座座椅 下方,搜出紙盒一個,其內有針筒二支,員警遂予以扣押等 情,此由被告之警詢筆錄、卷附蒐證照片足以查知;被告於 接受採尿時及搜索扣得針筒時,並未主動向警方坦承自己於 查獲當日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係於同日傍晚製作警詢筆錄 時方自承有於當天在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等情,有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員警徵得被告 同意執行搜索時,既在被告之座位下方搜獲針筒二支,足使 員警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行為,是其嗣後雖於警詢時向 警方坦承自己有上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亦與刑法自首減刑 規定之要件不合。
㈤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自己於101 年3 月間起已至行政院衛生署 基隆醫院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業據其提出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為憑(本卷第27頁);本院另就被告接受治療之詳細 出席狀況向函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個案郭雅娟於101 年 3 月29日主動至本院美沙冬門診接受戒癮治療,至今均可規 律返診服藥等語,有該院101 年5 月3 日基醫精字第101000 3068號函暨附件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上 顯示被告之出席率尚屬良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總 說明中提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施用 毒品成癮者,往往因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偏高。被告



雖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經監禁出獄後 ,又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其嗣後已前往上開醫院 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並非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類型,本院綜參上情,認其已有悔過戒毒之真心誠意 ,縱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科處法定最低刑度(指依 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就該部分酌減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至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因與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目的有間,且該罪 法定刑較低,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往除因施用毒品多次 遭判處罪刑之外,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刑罰之 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 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 ,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於 警詢及偵訊時雖未提及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 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㈦扣案之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已拆封,另一支未拆封,此由其 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足以查知(偵查卷第5 至6 頁、第22頁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前述二支針筒均係伊所有供當日吸食 海洛因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上開針筒二支應屬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供前述犯罪預備 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 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 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為警盤查時,查獲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4公克)、安非他命6 包( 毛重38.13公克 )、電子磅秤1 臺、藥鏟1 支、安非他命吸 食器1 支及分裝袋19只(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雖係列於犯罪事實欄,然已載明「涉嫌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語,已表明該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對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僅列載足 以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並敘述 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更 未將上開扣案物品列為證物,而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表中,



亦列有相關偵查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595 號);應足確認 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4公克)、安非 他命6 包(毛重38.13公克 )、電子磅秤1 臺、藥鏟1 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及分裝袋19只」之記載,並無欲將持有 毒品等物列為犯罪事實,更無於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嫌之意。爰於上開事實欄中僅記載扣得「針筒二支」 (此部分經被告自承與本案施用犯行有關);其餘扣案物品 既屬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件之重要證物,自不應於本案判決 中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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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